另一本书是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享金、沙赫特等四位学者合编的《国际法:判例和资料》(1993年第3版)(Internatio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Third Edition, Edited by L. Henkin, . C. Pugh, O.Schachter, H. Smit, 1993, West Publishing Co.)。这是在美国大学法学院比较通用的一种美国式教材,主要是判例和资料的汇编。尽管是判例和资料汇编形式的教材,在这本教材的开头部分就有一个致谢(Acknowledgements),用了七大页逐一列举所有授权许可该教材援引其论著的作者个人、出版商以及学术机构以,表示感谢。不仅如此,在教材每一章节中所摘录的每一段落下面,也分别都标明教材中的重印已获得有关作者、出版商或有关学术机构的许可。从这个教材上,我们不仅感受到美国学者的治学态度,更感受到他们尊重别人研究成果和尊重著作权的守法精神。在我国还很少见到这样严格尊重著作权的法学教材。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学者们都不太尊重著作权的问题,那还怎么能指望这个国家其他行业的人士或机构能尊重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吗?
当然,我不是说学者写的所有文章都要附上学术性注释,这样理解就太机械了。由于学者写作范围很广,是否需要注释,完全根据内容而定。一般而言随笔、杂文、短文、笔谈、演讲稿、调查报告、应时性文章、纪念性文章、对某些社会现象进行揭露和批判的文章、评论、介绍性或综述性文章、普法性的教科书或其他通俗读物等等,都不一定要有注释。此外,任何社会都需要一些深入浅出的读物,以便启蒙或传播先进思想或学术性知识,这种作品也未必需要附上注释。但是,没有平常积累起来的深厚扎实的学术功底,是很难写好这一类作品的。
还可能有某些学术性论著,如果其研究领域是以前国内外学者从来没有研究过的,完全是开拓性的新领域或个人独自思辨的产物,那么可能便没办法也没必要附上什么注释。古往今来世界上的一些哲人或思想家所写的著作大概就属于这种情况。但是我怀疑在现在中国的学术界是否有这么多的哲人或思想家。其实,即使某些具有开拓性的研究成果,例如二战后英国法学家哈特的代表著《法律的概念》(H.L.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1)那样具有高度抽象哲学思辨,并被认为极富创见和开拓性的小册子中,也频繁引用别人的研究成果,附上了大量的注释。
此外,可能还有些学者写学术性论文或专著根本不用借鉴前人或别人的研究成果,仅凭个人头脑的思辨来创作,这种学者可能属于“天才”型的人物。不过,我更愿意相信德国哲学家康德的看法,即在艺术领域里会有天才,但在学术领域里不会有天才。即使被克思主义信徒们奉为天才的马克思,在他几乎用了毕生时间还没写完的《资本论》这部不朽的学术巨著里,也附有详尽的注释。
同时,我也不认为只要是学术论文或学术著作,就必须有大量的或详尽的注释,这还要取决于具体的研究领域、内容、个人风格以及资料条件等。有些学术性论著,作者虽然没有附上注释,但是在正文中对借鉴或引用别人的学术观点 明确的交代,这也是一种学术论著的写作风格。法学研究和史学研究方法未必完全一致,后者更强调考据方法。但即使与史学有关的著作,写作方法也因人而异。例如19世纪英国的梅因所著《古代法》堪称是法史学上的经典名著(此书中译本见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但这本书并没有像通常的法史学著作中那样附上注释。虽然这种写法给专业读者带来很多不便,但是从该书的正文中,读者仍会感觉到梅因的研究方法是相当严谨的,他的许多独创性见解和结论都是经过大量考证和周密分析而得出来的,如果是引用别人的学术观点在书中也有明确交代。另外,在各国法学史上,可能有一些重要的学术论著本身也没有注释,但却在某一学科领域对社会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实,这里也有不同的特殊情况:有的是以演讲稿的形式出版的;有的是在正文中已经明确提到了所引证的资料;还有的确实完全是作者个人独创性研究的成果。但这样的学术论著毕竟不能作为学术论著形式上的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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