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在银行帐簿证据法中加入新的第2A,2B,2C和2D条,其内容如下:
“2A.电子记录。
‘电子记录’一词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对该词的定义。
2B.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一词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对该词的定义。
2C.签名和签署。
“签名”和“签署”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对这两个词的定义。
2D.书面。
‘书面’一词的含义应如经1998年电子商务支持法修正的1897年一般条款法对该词的定义。”
7. 对1897年一般条款法的修正
(a)1897一般条款法第3条第(18)款后直接插入下列内容:
“并包括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所定义的电子记录。”
(b) 1897年一般条款法第3条第(65)款结尾插入下列内容:
“并包括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所定义的电子记录。”
评论:本款扩充了一般条款法对“文件”和“书面”的定义,以包括电子记录。
8. 对1934年印度储备银行法的修正
(a)1934年印度储备银行法第III C章后插入第III D章,其内容如下:
“第III D章
(1) 如银行(指储备银行)认为为发展有效的支付系统,必须促进并建立多种电子资金转移(multiple electronic funds transfer[EFT])系统,银行可以通过命令,允许拟建立一个EFT系统的银行业公司,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或任何其它人向银行提出批准建立并经营一个EFT系统的申请。”
(2) 第(1)款规定的审批申请应采用银行所规定的形式,并附上有关经营此种系统的计划以及有关参与该系统的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的文件。
(3) 银行可以在对批准任何此种系统之前,要求申请人或拟议中的系统参与人提交其认为必要的进一步信息和细节问题。银行还可在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与拟议的系统有关的,为银行认为必要的场所、设备、机器、帐簿或其它文件,或帐目和交易进行审查。
(4) 银行可以对根据第(2)款提交批准的申请予以批准或拒绝批准,但申请人可以对所提交的计划,合同和文件加以修改。但在批准此种计划之时,银行可以对申请人或拟议的参与人或可能受影响的或获得利益的任何其它人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限制和期限。此外,在拒绝任何此种申请之前,银行还可通知申请人要求其说明为什么其申请不应被拒绝;如申请人要求,银行应给予进行听证的机会。
(5) 银行为规范多种支付系统所制定的任何规则对申请人、拟议的参与人以及可能受影响或获得利益的任何其它人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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