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1872年印度证据法第63条结尾应加入:
“(6)不符合1998年电子商务法第9条关于原件的规定的电子记录。”
(k).1872年印度证据法第65条(d)款中“可移动的(movable)”之后应插入“或构成一份电子记录的一部分。”
(l).1872年印度证据法第67条之后插入新的第67A条:
“67A.电子签名的证明。
除非1998年电子商务法另有规定,如一份电子记录被认为具有某人的签名,则该签名必须被证明为该人之签名。
评论:本条旨在对印度证据法进行修正以便于将电子记录和签名作为证据使用,并使本法与电子商务法一致。”
4. 对1872年印度
合同法的修正
(a).1872年印度
合同法第
1条题为“适用范围和生效”一款的规定结尾加上:
“在将本法适用于通过电子记录订立或载有电子签名(这些术语的含义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之所定义)的合同时,应适当地考虑电子商务法的规定。”
(b).1872年印度
合同法中加入新的第2A,2B,2C和2D条,其内容如下:
“2A.电子记录。
‘电子记录’一词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对该词的定义。
2B.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一词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对该词的定义。
2C.签名和签署。
“签名”和“签署”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对这两个词的定义。
2D.书面。
‘书面’一词的含义应如经1998年电子商务支持法修正的1897年一般条款法对该词的定义。”
5. 对1885年印度电报法的修正。1885年印度电报法中加入新的34A条,内容如下:
“本法中的任何规定不得与1998年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相抵触,特别是本法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对以电子记录(其定义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之规定)的形式存在的加密数据的传输和接收。”
6. 对1891年银行帐簿证据法的修正
(a).1891年银行帐簿证据法的第2条第(3)款应改为:
“(3)‘银行帐簿’包括在银行的日常业务中使用的分类帐、日记帐、现金帐以及其它记录,而不论此种记录是以书面形式或是以1998年电子商务法中定义的电子记录的形式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