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A.电子记录。
‘电子记录’一词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对该词的定义。
29B.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一词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对该词的定义。
29C.签名和签署。
“签名”和“签署”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对这两个词的定义。
29D.书面。
‘书面’一词的含义应如经1998年电子商务支持法修正的1897年一般条款法对该词的定义。”
3. 对1872年印度证据法的修正
(a).1872年印度证据法第1条题为‘范围’的一款在其结尾插入:
“在本法适用于1998年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之时,应视当地考虑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
(b).印度1872年证据法第3条对“文件”一词的定义由下列定义所取代:
“文件指
(i) 以文字、图形或记号中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方式在任何物质上所表现、刻写或描述的任何事物,且此种方式是为记录此种事物之目的所使用,或可被用于记录此种事物之目的;或 (ii) 任何电子记录。”
(c).1872年印度证据法第3条结尾加入下列定义:
“电子签名”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之所定义。
“电子记录”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之所定义。
“书面”的含义应如经1998年电子商务法修正的1897年一般条款法之所定义。
“签名”或“签名的”的含义应如1998年电子商务法之所定义。
“帐簿”应包括电子记录并作相应解释。
(d).1872年印度证据法第3条对“证据”的定义中的第(2)项改为:
“(2)提交法庭审查的所有文件,包括以电子记录形式表现的文件。”
(e).1872年印度证据法第35条中在“记录”一词后应加入:“包括一份电子记录”。
(f).1872年印度证据法第47条结尾应加入:
“在衡量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的证明力时,应适当地考虑1998年电子商务法中的有关规定.”
(g).1872年印度证据法第58条中“以手写签名的(under their hands)”之后,应插入“或以电子签名的(or under their electronic signature)”。
(h).1872年印度证据法第61条结尾应加入:
“但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得与1998年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相抵触。”
(i).1872年印度证据法第62条解释2的结尾应加入: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得与1998年电子商务法第9条或第10条规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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