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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电子商务法专栏:美国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

  (4)增加或改变该有效拷贝可确定的受让人的其它拷贝或变更,须经主张控制权的人同意方可作出;
  (5)有效拷贝的每一份拷贝,以及对拷贝的任何拷贝均可被方便地确认为并非有效拷贝;以及
  (6)对有效拷贝的任何更改可以被方便地确定为是否经过授权。
  (d)持有人身份。――除非另有约定,对一份可转让记录有控制权的人就该可转让记录而言为《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第20款规定的持有人,并享有与《统一商法典》规定的同等记录或文书持有人相同的权利与抗辩,包括,在符合《统一商法典》第3-302条(a)款、9-308条、或经修订的9-330条规定的有关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正当持有人或买受人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抗辩。交付、占有和背书无需取得或行使本款规定的任何权利。
  (e)债务人的权利。除非另有约定,可转让记录的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抗辩,与《统一商法典》规定的同等记录或文书的同等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抗辩相同。
  (f)控制的证据。经被申请执行人要求,可转让记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其拥有对可转让记录的控制的合理证据。证据可以包括可取得可转让记录的有效拷贝途径以及足以审查可转让记录的条款并确定其为该可转让记录的控制人身份所需的相关商业记录。
  (g)对《统一商法典》的援用。为本款之目的,所有对《统一商法典》的援用,为对在其法律适用于可转让记录的州内有效的《统一商法典》的援用。
  第202条  生效日期
  本篇自本法制定之日起满90日生效。
  第三篇  国际电子商务的促进
  第301条  国际交易中使用电子签章的原则
  (a)电子签章的促进。――
  (1)要求的行为。商业部部长应当根据第(2)项规定的原则,以和本法第101条相一致的方式,在国际范围内促进电子签章的接受和使用。为促进州际和对外商业的发展,商业部部长应以符合此种原则的方式采取所有措施以最大限度地消除或减少在商业中采用电子签章所面临的障碍。
  (2)原则。――本项规定的原则如下:
  (A)通过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的相关原则消除电子交易中与纸面要求有关的障碍。
  (B)许可交易双方为其交易选择适当的确认技术和履行方式,并确保此种技术和发行方式将得到承认并执行。
  (C)许可交易双方有机会在法庭上或其它程序中证明其确认方法和交易有效。
  (D)对来自其它法域的电子签章和确认方法采取非歧视态度。
  (b)征询意见。――在进行本条所要求的活动时,商业部部长应当征询电子签章产品和服务的使用者、提供者及其它有利害关系人。
  (C)定义。――本条中“电子记录”与“电子签章”的含义如本法第106条之所规定。
  第四篇  在线儿童保护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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