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待制定立法的迟延后果。――如在2001年3月1日,联邦管理机构或州管理机构就(A)目规定的要求已经宣布、提议或启动,但未完成根据第104条(b)款(3)项的规定制定一项条例的立法程序,则对于此种要求,本篇自2001年6月1日起生效。
(2)某些受担保和保险的贷款。――对于涉及贷款担保或贷款担保承诺(此类术语的意义如1990年《联邦信贷改革法》第502条之规定),或涉及《财政年度2001年美国预算联邦信贷补充(Federal Credit Supplement, Budget of the U.S. FY 2001)》中所列举计划的交易,本篇只适于由美国政府于本法制定之日起一年或一年一后根据上述法律或文件缔结的此种交易,及取得,投保或担保的任何贷款或抵押。
(3)学生贷款。――对于根据贷款申请向消费者提供的任何记录,或任何已经提供的贷款,依据1965年《
高等教育法》第4篇的规定,本法第101条(c)款不适用,直到以下期限的在先者:
(A)教育部部长根据1965年《
高等教育法》第
432条(m)款公布修正后的期票之时;或,
(B)本法制定之日起满一年。
第二篇 可转让记录
第201条 可转让记录
(a)定义。为本条之目的:
(1)可转让记录。――“可转让记录”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子记录:
(A)如该电子记录以书面形式出现,将为《统一商法典》第3章规定的票据;
(B)该电子记录的签发者明确同意其为可转让记录;并且
(C)该电子记录与由不动产担保的贷款有关。
电子记录可以用电子签章签署。
(2)其它定义。――“电子记录”,“电子签章”和“人”的定义如本法第106条之所规定。
(b)控制。――当用于证明可转让记录所载利益之转让的系统可靠地证实,某人已被签发或转让了可转让记录,该人即可控制该可转让记录。
(c)条件。可转让记录的创制、储存以及转让方式符合下列条件的,则所使用的系统即符合(b)款的规定,该人即视为拥有对该可转让记录的控制――
(1)存在可转让记录的唯一一份有效拷贝,该拷贝可被确认,并且除非第(4)、(5)、(6)项另有规定,不可更改;
(2)该有效拷贝确认主张有控制权的人为――
(A)被签发该可转让记录的人;或
(B)如该有效拷贝表明可转让记录已经被转让的,则为最近一次被转让该可转让记录的人;
(3)该有效拷贝已被发送给主张控制权的人或其指定保管人,并由其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