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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电子商务法专栏:美国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

  第106条  定义
  为本篇之目的:
  (1)消费者。――“消费者”指通过交易取得主要用于个人或家庭目的的产品或服务的个人,也指此种个人的法律代表人。
  (2)电子。――“电子”指在技术上具有电的、数字的、磁性的、无线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的性能。
  (3)电子代理人。――“电子代理人”指被用来独立地进行某一行为、对电子记录或履行独立作出反应,而在作出此种行为或反应时全部或部份地无需人为检查或行为的计算机程序或电子或其它自动化设置。
  (4)电子记录。――“电子记录”指由电子手段创制、生成、发送、传输、接收或者储存的合同或其它记录。
  (5)电子签章。――“电子签章”指由某人以签署合同或其它记录的意图采用的,附着于该合同或其它记录或与该合同或其它记录逻辑相结合的声音、符号或程序。
  (6)联邦管理机构。――“联邦管理机构”指美国法典第5篇第552条(f)款定义的机构。
  (7)信息。――“信息”指资料、文本、图形、声音、代码、计算机程序、软件、数据库或类似事物。
  (8)人。――“人”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特定财产(estate)、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协会、合资企业、政府机构、公共法人(public corporation)、或其它任何法律或商业实体。
  (9)记录。――“记录”指刻写在有形介质之上或储存于电子或其它介质之中,并能以可被感知的形式取得的信息。
  (10)要求。――“要求”包含禁止。
  (11)自律组织。――“自律组织”指并非联邦管理机构或州的组织或实体,但该组织受联邦管理机构监督,并由联邦管理机构或其它自律组织根据联邦法律授权可通过和实施对其成员适用并由该组织或实体执行的规则。
  (12)州。――“州”包括哥伦比亚特区以及合众国的领地和属地。
  (13)交易。――“交易”指两人或多人之间有关业务、消费者或商业事务的某一行为或一系列行为,包括任何一种下列类型的行为——
  (A)下列事物的销售、出租、交换、许可或其它处分:
  (i)个人财产,包括货物和无形物。
  (ii)服务,以及
  (iii)以上事项的任何结合。
  (B)不动产上任何利益的销售、出租、交换或其它处分,或上述行为的任何结合。
  第107条  生效日期
  (a)一般规定。――本篇自2000年10月1日起生效,(b)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b)例外规定――
  (1)记录的保存。――
  (A)一般规定。――除非(B)目另有规定,本篇中与下列法律关于保存记录的要求有关的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生效:
  (i)联邦制定法、条例或其它法律规则,或
  (ii)州的管理机构执行或发布的州的制定法、条例或其它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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