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注意的是,SEA10b-5条下被告的主观要件是故意(scienter),比起上述条文来明显有利于被告,这是最高法院在著名的Aaron v. SEC, 446 U.S. 680(1980)和Ernst and Ernst v. Hochfelder, 425 U. S. 185 (1976)案中确立的标准。但在此后的实践中,许多低等法院实际仅采略高于纯粹疏忽的标准,调整了利益倾向。25
在这里介绍美国复杂细密的标准是不可能达到可供参照的详尽程度的,这种粗糙的举例描述如果能够引起对我国相关法条的粗糙和脱离实际的注意和重视,就已够了。需要说明的是,我并不是不现实地希望法条本身臻于细密完善,大量的工作应该由法院来完成,由法官在包含了足够信息量的法条的框架下,推敲法律的原旨,考量个案的细节,在个别的正义和社会的效率间自由裁量出判断的标准,为处于起步阶段的民间证券诉讼制度积累意义重大的规则体系。姜某诉红光案中的法官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放弃了这样一种权力和职责,没有迈出这至关重要的一步。
5.因果关系
终于进行到法院在姜某诉红光案中裁定驳回起诉的最重要理由了。
证券法相关条文中可供解释、操作的语句乏善可陈,所以,法院认定因果关系不成立的确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问题在于何种程度上的因果关系就得以成立?这又是一个关于“标准”的问题,立法未有涉及,司法避而不答,形成了法律逻辑上的一环断裂。
美国法上原告对诉讼所涉文件的信赖(reliance)构成因果关系中最重要的一点。而同时法院又采取“推定信赖”原则,对原告来说举证责任非常轻松。SA11条下,原告只需证明(1)注册文件存在重大虚假陈述或遗漏,(2)他遭受损失,而不用证明他信赖该文件也不用证明他收到过文件。但如果发行人发布了自注册文件生效后至少12个月内的赢利说明(earning statement)之后原告才购入股票,则原告须证明存在着对注册文件的信赖,但此时他仍不必须要证明他阅读过该文件。26
SEA10b-5规则下确定信赖及因果关系存在的方式更为明确且具典型性。法院区别对待遗漏重大事实和重大虚假陈述两种情况。对前者,原告只须证明遗漏事实的重要性,不必证明自己的信赖,法院认为公布重要事实是被告的义务,隐瞒事实本身即构成因果关系;对于后者,最高法院于1988年采用了重要的“市场欺诈”(fraud on the market)理论,该理论认为,市场价格受到了重大虚假陈述或遗漏的影响,而原告是因信赖市场价格的公正性和整体性才进行交易的,因此原告只需证明自己买卖股票的价格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即可,而不用证明自己对虚假陈述的信赖。(Basic v. Levinson, 485 U. S. 224 (1988)),这种理论被某些学者认为是一种“尚可辩驳的推定信赖”(a rebutable presumption of reliance)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