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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的制度比较与经济分析

  关于承销商的责任存在的问题是,令其为发行时公告的虚假陈述负责固然可行,但对于上市后持续披露的文件的虚假陈述,已经超越了承销商可以控制的范围,再令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似不尽合理。
  证券法161条和202条是规定专业中介机构及人员对虚假陈述所负的责任,二条文有重复之处,其区别在于:(1)主体,161条规定了“机构和人员”而202条仅为“机构”;(2)主观要件,161条未规定而201条规定必须为故意(“弄虚作假”);(3)责任,161条规定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201条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不限于其负有责任之部分。法律上这样的重复有点令人费解,在证明由该专业机构提供的文件已存在虚假陈述的前提下,对于原告来说,大致可作如下区分:如不能证明其为故意,则可以要求该机构和个人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赔偿额中如何划分对应的责任份额显然是个大难题);如能证明其主观故意,则可要求该机构(不包括个人)对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是很值得怀疑的,所谓“弄虚作假”和“负有责任的部分”在具体案件中都需要有量化的标准,并且需要一套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在当事人双方在专业知识和经济实力悬殊的此类证券纠纷案中,援用一般民法侵权案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作法无疑在实质上架空了原告(投资者)的诉权,形成一种实质不平等。在这方面,美国法形成一系列标准和举证(抗辩)规则具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美国的此类民事案件中,在SA11条和SEA18条下22过错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统一到被告的抗辩事由中,由被告承担责任证明其主观状态及客观情况构成免责事由方可减免责任,而原告一般只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发行人是没有主观过错上的抗辩理由的,即类似于一种无过错责任;而除此以外的其他被告则都可以因证明其主观状态到达一定的注意标准而减免责任。免责理由概括起来就是恪尽职守(due diligence)和合理调查(reasonable investigation),但针对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案情又分化出一整套细密严谨的标准,当然,这还需要通过判例的补充来完成。举例来说,SA11条下,规定一个非专业人员对于注册文件的专业部分(expertised portions)的“恪尽职守”标准使用了否定式的措辞:“他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并且不相信”存在重大虚假或遗漏;而规定其对非专业部分(unexpertised portions)的标准(同样适用于专业人员对自己负责的专业部分内容)则使用了肯定式措辞:“他经合理调查后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并且确实相信”不存在重大虚假或遗漏。在一些著名的判例中,标准进一步细化。例如Feit v. Leasco, 332 F. Supp. 544 (E. D. N. Y. 1971)一案区分了驻公司的董事(inside directors)和不驻公司的董事(outside directors) 23,对于前者,法官认为他们要证明自己已“恪尽职守”几乎不可能,“他们的责任近似于发行人,因为他们也是计划书真实性的担保人”。而在1995年,国会通过了一个新增的法条,降低了对不驻公司董事的责任要求,只在被特别地证明具有违反证券法规的积极行为时才须对所有赔偿额负连带责任,否则仅对按其有限责任划分的份额负责。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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