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损害(damages)确定由判例建立起了复杂的体系,标准因证券种类、发行人特点等不同而有别。一种情况是较为简单的对直接交易对方的起诉,比如从发行人处最初购得股票的投资者因注册文件的虚假陈述而起诉发行人,或因听信非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而与其进行股票交易(据SA12条拥有诉权)。在上述前一种情况下,一般确定的损害赔偿标准是原告购入时的股价与起诉时市价的差价,或与原告售价的差价;同时,发行人可以通过证明存在着虚假陈述以外的导致股价下跌的原因,而减少或拒绝赔偿。后一种情况,原告可要求按原价退还股票或者如已将股票售出,则可要求买与卖的差价作为损害赔偿。16
与本文讨论关系更密切的还是所谓的间接损害(indirect damages)。这类一般为集团诉讼或派生诉讼的案件中,原告往往因为发行人影响市场价格的虚假陈述或内幕交易人员的行为而起诉。在这里问题变得复杂。原告的损失对应的收益不是由被告获得的而是由其他无辜的投资人获得,而所有原告的损失之和可能远远超过有不当行为的被告的收益。在虚假陈述案件中,法院倾向于依据原告据虚假陈述进行股票买卖而遭受的现款交付上的损失(out-of-pocket losses)(Green v. Occidental Petroleum Corp.541 F.2d 1335(9th Cir. 1976));而在内幕交易案中,较普通的方式是以被告的收益而非原告的损失来衡量损害。(Elkind v. Liggett & Myers, Inc. 635 F.2d 156, 167 (2d Cir 1980))17。
事实上,损害范围的确定是一项远比给予受损者充分确实的救济要复杂得多的工作,它涉及到一系列的政策性考虑和对证券市场交易过程的深远影响。而与美国相比,我国面对的须权衡考量的经济因素和市场环境显然是大相径庭的。所以,单纯地从法条的字面去挖掘立法意图,或仅凭个案中对弱者的同情,甚至通过纸上精密的逻辑推理过程来试图确定一个标准,都极有可能是有失偏颇的。在这里,我只是提出一个美国的标准作为参照,同时相信最恰当的损害范围应由实际的案件和判决来经验地形成和修正。而在姜某诉红光案中,最简单的,或者说审判成本最低(但并不一定最恰当)的方法,就是按照姜某诉状里所要求的那样以买卖差价确定损失,同时给予被告通过证明其他导致股价下跌的因素的存在而减免责任的权利。
3.违法行为(即虚假陈述)
对此,
证券法的规定比较明确。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底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202条:“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