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按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得到他人提供的劳务者应向对方给付相应的代价。等价有偿是价值规律本身的要求,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一旦商品交换失去等价性,经济关系便遭到了扭曲,价值规律的各种作用便无从发挥,它将为“丛林法则”所取代。而上述“零佣金”做法,券商在提供劳务后所得却为“零”,这是与民法中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格格不入的,势将扭曲证券经济关系,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
“零佣金”的做法不仅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与我国现行的《
民法通则》、《
合同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倾销与
反补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相抵触的。
1、《
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即将过期的商品或者其它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从上述规定的逻辑结构来看,我国法律对低价销售行为的禁止是采取合理标准的,即无正当理由不得实施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所谓的正当理由,则是指《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1条第2款规定的四个除外事项。按照该规定,除有上述除外事由外,任何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非法的。
如上所述,我国证券公司1998年至2000年连续三年达到经纪业务盈亏平衡的平均佣金率大约是2‰,2001年度则更高一点。上述实施零佣金的某证券公司并未在成本控制或业务创新上取得重大突破,但其零佣金收取标准却远低于其盈亏平衡点时的佣金率。“零佣金”是市场竞争的极端低价格策略,其主要目的是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争取顾客,占领市场或者扩大市场份额,将竞争对手挤出市场,最终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并以此来提高佣金价格弥补前期的损失。因此,零佣金的做法是一种典型的非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损害了全行业整体利益,而且最终会侵害自己利益。
2、《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