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
宪法、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这是最基本的方式,也是最权威的方式,没有
宪法、法律法规的授权也就不会出现后面笔者所说的委托乃至国务院的授权。
其二,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授予其下属的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权,省级人民政府将某些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职权授予某一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来源于国务院的授权,它是行政机关内部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重新分配。
(二) 行政处罚的委托
我国《行政处罚权》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另外第十八条的二、三款及十九条规定了受委托者的权利义务及其应符合的条件,由此可得出:行政处罚的委托是指有法律、国务院授予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将其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本没有授权行政处罚权但有能力进行行政处罚的有关组织在其委托范围及其时限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此我们可知委托的三要素:其一,委托机关必须是有
宪法、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其二,被委托的组织必须是非授权的机关但是有行政处罚的能力和条件;其三,被委托组织必须在其委托范围及时限内进行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授权与委托的关系
行政处罚的委托与授权存在着相同点:1,行政处罚的委托与授权都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转让关系,只是授权比委托转让的行政处罚权更多,更彻底。2,二者的行使主体都可以是行政机关,只是前者的执行主体比后者的执行主体的权力更大。3,被授权与被委托关系都必须在法定的授权、委托的范围内进行行政处罚活动。4,行政处罚的委托与授权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公民的权益,节约行政执法资源,起到惩戒与教育的目的。
虽然二者具有许多共性,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完全相同的权力转移方式,他们也存在着一些相异之处:1,在授权中,被授权者的权力既来源于
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来源于国务院的授予,而委托则只可来源于国务院以下的行政机关的依法授予。2,授权是单方性的,必须服从的,而委托则是双方达成行政合同,被委托者可以服从也可以不服从。3,被授权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而被委托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