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段的法制的历史用一句话来表达就是:法律虚无主义统治了我们。法律虚无主义用毛泽东自己的话来说就是,“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是我们有我们的一套。还是‘马青天’[34] 那一套好。调查研究,就地解决问题。大跃进以来,都搞生产,大鸣大放大字报,都没有时间犯法了,对待盗窃犯不靠群众不行,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要养成习惯。军队军法治人治不了,实际上1400人的大会(指军委扩大会议)治了人。民法
刑法那么多的条文谁记得了,
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韩非子讲法制的,后来儒家是讲人治的。我们的各种规章制度,大多数,90%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35] 其核心就是:法律可有可无,取代法治实行人治。法律虚无主义思潮是从政法界的反右派运动开始到文化大革命时期统治了整个国家。关于政法界的反右派运动以及文化大革命的概况由于篇幅所限,在此不做详细介绍。但是他们所带来的后果有必要加以分析说明,以便借鉴。
首先,开了党可以不受
宪法法律约束的先例,而可随意开展政治斗争,侵犯公民权利[36] 。特别是反右派斗争中创造的革命群众斗争形式,“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取代了正常的法律手段和法律形式,而且在以后的文革之中被广泛滥用。党可以不受法律的额约束的后果便是为人治提供了条件。随着毛泽东“个人崇拜”[37] 的加剧,人治取代了法治。其次,党的政策完全取代了法律。有人认为政策是一切法律之父,是政策产生了法律,而不是法律产生了政策;政策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或最高权威的东西。无论任何法律都不能和政策处于同等的地位,更不能超越法律之上。当政策与法律对某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时候,甚至矛盾的时候,服从的应该是政策而不是法律;法律是贯彻政策的重要工具,某一阶级依靠他掌握的强力机器和政治威信,也可以贯彻政策。[38] 甚至到了文革时期,“最高指示”代替了
宪法,中央文革的“指示”、“两报一刊”[39] 的社论和评论员文章取代了
宪法,“群众运动”冲击了正常的法制运动过程。法律在这个时期被埋葬了。这个时期真的可以说是“无法无天”了!最后,司法独立原则被彻底抛弃,司法机关也遭到了毁灭性的破坏。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被批判为“以法抗党”。强调司法机关不仅服从党的方针政策领导,而且要服从党对审判具体案件及其他方面的指示和监督。重要的刑事案件的判决由同级党委审批。这种以党代法,党委审批案件的做法直到了1988年中共十三大提出党政分开之后才开始逐步解决的。更为甚者,到了文革时期,文革的发动者干脆砸烂了司法机关,更不用说什么司法独立了。1966年12月18日公安部长谢富治接见红卫兵的时候说,“‘法院’这个名称是旧的东西,沿用国民党时候的名称,……要通过斗争把原来法院存在的资产阶级的、封建主义的东西统统搞掉。”[40] 就这样在林彪、“四人帮”一伙的煽动下,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冲砸司法机关的浪潮。许多领导干部、司法干警被打成叛徒、特务和反革命。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杨秀峰。[41]
历史虽然已经过去,然而一切就像刚刚发生。我想不管是经历过那段历史的人们也好,还是没有经历过的人们也好,大家内心都有这样一个想法或者说是愿望,那就是:历史不要在重演。历史的教训是深刻的。让我们记住那段伤痕累累的岁月。
五、结语
以上笔者用了大量的篇幅试图理清司法独立在中国的发展的过程,由于阅读的限制,其中存在不足是在所难免的,希望大家指正。目前司法改革尤其是司法独立成为整个社会的关注的热点问题。经过几年的努力我们取得了诸多的成就,但是也存在着很大的不足。接下来笔者想立足历史与现实来谈谈自己对如何实现司法独立的一些建议。
首先,从制度设计上来保障司法独立。“不以规矩,无以成方圆。”同样没有合理的的制度设计,便无法从根本上保障司法独立。 “结构是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的、明显的组成部分。实体规则是另一部分。当一个观察者试图形容法律制度的所谓横截面时,他可能提到这两个组成部分。制度的结构是其两种要素中的骨架;它是持久的模型,体制性的架构,是将程序保障在轨道之内的 坚硬骨骼。实体由实质性规则和有关机构运作的规则构成。”[42]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行使过程中司法主体的自主性地位。为此,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至少应该包括两个相互联系的方面: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
法院独立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外部权势和压力的干涉和影响;二是指审判权的行使着重于各审级的独立,即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这两个方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严重的问题。从第一个方面来看。由于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完全是根据行政区划来划分的,法院的经费、人员皆由地方负责,这就导致了司法地方化以及司法依附于行政的弊端。司法机关没有办法独立。可以说,这种司法的地方化以及由此所形成的地方保护主义已经成为当前影响司法独立的重要因素。鉴于此,很多学者提出打破现有体制的限制,在全国重新划分司法区域 。有的学者提出在全国设立几个大的司法区,并在大的司法区内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巡回审判庭;有的学者提出向金融系统那样在司法系统中实行垂直领导;……这些建议都是很深刻的。但是笔者认为在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应该充分认识我国的国情。上述建议的可行性还有待探讨。因此,在这里笔者想介绍一种新的观点,也许这种观点更适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即在全国司法系统中实行“隔级领导”。把省、自区以及的高级人民法院直接隶属于中央管理;把市、县一级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直接隶属于省一级。这样就可以在现有的体制变动不大的情况下克服司法地方化的弊端,同时充分利用了现有的资源,大大降低了改革的成本。另外针对法院经费不独立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建立独立的法院经费保障体系,由地方和中央财政二级负担的体制。[43] 笔者认为这一建议是可行的。但是更重要的问题是应该尽快制定一部《法院经费保障法》,这样以法律的形式把法院的经费问题加以规定,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经费困难的问题。《法院经费保障法》至少应该从实体上规定由法院自行进行经费预算,并规定预算的标准与限度;从程序上规定由各级管辖的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院的经费预算,如果预算通过了便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就可以从实体上与程序上摆脱了地方对法院经费的控制,可以让法院直起腰板来审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