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分析,教育部和高等院校在研究生分数线划定行为中当时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的,都具有行政主体地位。
下面我们分析,教育部和高等院校是否具有研究生分数线的划线权能。
在教育部文件《教育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7]中教育部职责部分第(九)条:“统筹管理各类高等学历教育的招生考试工作;制定各类高等学校招生计划” 。既然是“统筹管理” 各类高等学历教育的招生考试工作,研究生分数线的划定行为又是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一部分,那么,研究生分数线的划定行为肯定是教育部的职责和职能之一。可见,教育部具有划定广义上的研究生分数线的权能。实践中的作法是教育部每年都召开会议确定研究生分数线的划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高等院校在法律上具有划定分数线的权能,以完成招生方案。只不过是,在实践中,各个高校根据本学校的是实际情况,部分以教育部划定的分数线为本学校的分数线,部分自己划定分数线。
⑵. 行政权的实际运用
行政行为必须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即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这样的行为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等其他法律行为的特征,从而需要行政法的规范调整。由分析§1可知,研究生分数线的划定为教育部或高等院校依据法律或授权进行,在实践中由各种形式,如召开会议讨论,拟出讨论稿等。
⑶.法律效果的存在
行政行为必须是一种法律行为,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效果或法律意义,是指主体通过意志所设定、变更或消灭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所期望取得的法律保护。划线行为主体通过划定分数线,借以在学校和相对方的考生之间设定、变更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考生的分数符合分数线的要求,那么在报考该校后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考生则和学校形成了进一步关联的法律关系,如考生进一步享有受平等对待的权利,有参加复试的权利,有得知复试信息的权利等;学校则负有对等的义务等。如果考生的分数不符合分数线的要求,那么考生与报考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止于学生报考该校后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可见,划线行为在法律上是有意义的,即是存在法律上的效果的。
⑷.表示行为的存在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但却应当是一种表现于外部的、客观化了的意志,即意思表示。行政主体只有通过语言、文字、符号或行动等行为形式表示出来,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后,才能成为一个行政行为。研究生分数线的划定当然是教育部和有关高等院校的意志,并且这种意志通过文件形式等公布于众,表明自己的意志,符合自己意志的相对人——这里是考生,进入先一轮的遴选或录取;不符合自己意志的相对人则被淘汰。这里发布文件并公布于众可看作是划线行为的表示行为。
综上,可见划线行为无论从广义上还是狭义上均符合现行教科书上所定的行政行为的诸要件,是行政法学意义上的行政行为。
2. 是否是高等院校自主管理的内部行政行为
这一设问主要相对于狭义的划线行为而言。划线行为是否是高等院校自主管理的内部行政行为,从这一设问的另一维度思考,亦即行政法能否介入到划线行为中去。
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是行政法调整的行政行为,按照我国传统行政法学界的看法,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决定的,即存在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行政法调整行政行为范围一说。当然这种情况是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
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的不可分离等理论上和历史上的原因造成的。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框架由
行政诉讼法第
2条,第
11条,第
12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圈定。但我们看到的是关于行政机关受到行政法调整的范围,是在旧有的行政主体理论体系下行政法调整行政行为范围,且缺乏对具体行政领域如教育行政的指导,因此对于学校的划线行为来说,传统行政法调整的行政行为范围就失去了指导力量,那么如何界定划线行为是否是行政法调整的行政行为范围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