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注意义务理论的实践弊端
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绝大多数都具有程度不同的偶然性,这是直接影响行为主体预见能力的极其重要的客观因素。比如案例一:“甲朝乙的胸部猛击一拳,乙当即倒地昏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解剖证明,乙患有胸腺淋巴体质病。甲应对乙的死亡负直接的主要的责任。”③笔者认为,如果说甲能预见其行为可能致乙死亡的话,那他首先必须能够预见乙患有胸腺淋巴体质病,并且深知击打该病灶部位的危险性。然而又有什么根据断定甲能预见乙患有这种疾病及其具有的危险性呢?在同样类似的案例中,另一种观点却与之南辕北辙。又如案例二:甲举铁镐对着正在低头洗脚的乙喊:不许抬头!乙仰头观看时,正巧碰在镐尖上,致其头皮破伤,但却因乙患有血液不凝固病而流血死亡。有学者认为:“一个人是不可能预见到他人患有血液不凝固病的,虽然造成他人非正常死亡的结果,其主观方面是没有过失的。不能负过失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乙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④而法律上的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预见,或者虽能预见但却无法避免其发生的事件。甲对致乙死亡的结果是不能预见的,但却是可以避免的。由于甲的行为本身不当,致使未能避免,怎能说甲对乙的死亡没有一点责任呢?如果说该案在刑法规范中属于意外事件的话,那么要甲承担民事责任也都没有了根据。
这种理论的又一实践弊端表现在应当注意的义务本身。即行为主体在什么情况下才负有应当注意,或者是应当预见的义务?这是一个较为突出的实践问题。比如案例三:樊某之妻张某因琐事与邻居荆氏母女发生争吵,荆氏母女二人将张某压倒在地上殴打。樊某见状,即上前将压在张某身上的荆某拉起推向一边,致荆某倒地后碰在一块石头上,造成后颈四椎体前脱位伴高位截瘫。经鉴定属于重伤。审理该案时有三种意见,一种认为樊某的行为具有主观能动性,属于故意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樊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可能致荆某重伤,是过失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樊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又不过当,并且不可能预见到致人重伤,属于意外事件。法院认定樊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后又改为过失犯罪。再如案例四:某甲得知众多村民哄抢其家庭承包本组的苹果园时,即由家中赶往果园前去制止。到果园门口,被某乙及数名村民挡在门外,不许入内。某甲闻听园内人声吵杂,坚持要进园内,双方推拉中致某乙倒地,某乙自行回家,约一小时后昏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认为,某乙系对冲性脑损伤及脑组织水肿而死亡。法院审理该案时,仍然争论在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三种定性之间,最后以某甲犯有过失杀人罪而定案。笔者认为,要确定这两案是否构成过失犯罪,首先要确定行为主体是否负有应当注意预见的义务。而要确定是否负有该项义务,首先要考虑行为是否合法。因为注意预见义务,是对不法行为而设定的。对于合法行为,则不能附加这一特定义务。这两位主体的行为都具有防卫性质,况且防卫强度并不过当,显属合法行为,因之并不负有所谓应当注意预见的义务。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主体起码应当预见一推可能致人倒地,而倒地后也可能碰撞石块。笔者认为,这种不论行为是否合法,均负有注意预见义务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假如说这种观点能够成立的话,那就无异于完全剥夺了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就拿案例四来说,如果樊某不用拉起推开侵害人的方法去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试问还有什么更为妥当的防卫办法呢?
通常来讲,推人一把,打人一拳,一般只能造成他人一时的肉体疼痛,或者是轻微的精神刺激。而不会发生致人伤残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许多过失致残致死的原因,并不完全在于一拳一掌,或者是一推一拉。往往是在行为之前,就已经潜伏着一定的致残致死因素,或者是在行为的同时及其之后,又介入了促使结果发生,乃至直接引发结果的某种原因。这些都是行为主体当时无法预见到的。但是,即使不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能说明其主观方面毫无过错,更不能一概定为意外事件。众所周知,
刑法上所谓的过错,与民法上所指的过错是紧密联系的,并不是互不相干,更不是互相矛盾的。这就要求
刑法与民法在过错规范上,进行合理有效的衔接,保持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连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