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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主观责任

论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主观责任


guoyizhi(郭宜之、郭应之)


【全文】
  论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主观责任
  郭宜之 郭应之
  我国早在西周时代,就把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区分开来。但真正对犯罪进行系统研究并且形成一套理论,则是西方国家古典刑法时期的事情。以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古典刑事学派,基于心理强制主义刑法观,为自由意志设定了心理注意义务,确立了影响至今的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理论。即:行为主体应当预见犯罪事实的发生并且能够预见,因其违反注意义务而未预见,以至发生危害结果的,属于过失犯罪。在长达一个半世纪多的时间里,这种理论逐渐发展并且通行于世,已被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所采用。我国1979年刑法及其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都吸取了这一理论的基本原理。
  按照这一理论,所谓应当预见,是以客观上能够预见为前提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客观上能不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但是确定主观责任的前提条件,而且是界定罪与非罪的核心要素。然而如何确定客观上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呢?又如何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责任呢?这是理论上长期争论的学术问题。
  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中,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责任标准主要有三种:一是主观说,即以行为主体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二是客观说,它以社会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三是折衷说,也就是主客观标准相结合,或称调和说。①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除上述标准外,还有以主观标准为主,结合考虑客观标准说。②笔者认为,这些所谓的标准,充其量是一种思维倾向,实践的结果往往是法官的自由裁判。由于这些标准本身都缺乏客观的确定性和具体的可操作性,这就给任意裁判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根据。实践中,法官认为能够预见,该行为就有罪;法官若认为不能预见,该行为就无罪。岂不全都成了法官的主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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