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使用权作为出资的合伙人的债务承担,无疑是合伙债务承担的一个难点。我想讨论的是以用益物权和知识产权为出资的情况。前文已提到使用权不能作为共同共有的合伙财产,出让某物使用权的权利人,仅将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权能让渡,正如《
民法通则》第
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以统一管理和使用……”请注意,使用权的出让人并没有将物的处分权能同时让渡,而在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中,直接决定所有权最终命运即归属的不是占有权能和使用权能,而是处分权能,处分权能是依法对财产进行处罚从而决定财产的最终归属,因而它成为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基于上述理由,合伙不能作无端处分——在该物上设立“第一次抵押担保”,在合伙债权人求偿时,使用权出让人基于物上请求权可以对抗合伙债权人而取回原物。不过以上理论尚是白璧微瑕:一、按照“谁享有所有权谁承担风险”的民法原则,合伙财产为个人所有,供合伙使用,一旦发生出资财产的毁损、灭失,则合伙人个人要承担一切风险,而实际的管理使用人——其它合伙人不承担风险责任。这样对合伙人个人是极不公平的。二、对合伙组织的债权人来说,当债的关系确立时,合伙组织不能以其全部合伙财产作第一次的担保,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更大的潜在威胁。看来,单纯的“使用权出资个人所有”理论,于双方的利益保护都是无益的。因而有必要在“使用权”上再作一番探讨。我认为,不如把使用权出资看作一种债。合伙人是债权人,合伙组织是债务人,由于两者的人格在一定程度上是重合的,合伙人就有理由为自己的“债权出资”向合伙组织提交一份额外的担保以区别于一般的合伙债务。这样做产生两个结果,首先是合伙人与合伙组织间确定了债的关系,当出资财产毁损、灭失时,合伙人就能基于债权请求赔偿。其次是额外担保的存在使合伙组织其它债权人的利益有了保障。这里有“一举而双役济”之功效。具体到用益物权和知识产权,有以下几点需引起注意:一、当合伙解散,合伙人退伙或其它使“出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时,合伙组织应尽量返还原物,但由于是一种债的关系,当发生给付不能时亦可以折价抵偿,同时返还额外担保。当合伙人退伙给合伙组织带来损失时,应以扣留额外担保为限,对出资物本身不得拒绝给付;二、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应给予充分保护。于出资时可签定协议,如撤资后合伙组织不得使用该知识产权,否则构成侵权。于退伙后也应严格执行协议,无协议的则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或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