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合伙财产的承担

  以上各债务分担方式的比较分析,目的不是要绝对肯定某一项或完全否认另一项,只是尽我所能列出它们的优劣,从而形成一个基本普适的,合伙内部债务承担比例的顺序:坚持以合伙人约定为主,以法定比例为补充的原则,即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的从盈利分配,最末从出资比例。
  (二) 不同性质合伙财产出资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合伙是一种合意契约,它是基于人合的人与财产的集合。出资包括财产(货币、实物),财产权利(用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劳务,信用(商誉)和单纯不作为。以财产出资的,责任担承方式比较明确,可转换性、可随时兑现的清偿功能和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决定了其将作为合伙财产的一部分而用于担保合伙债务。当合伙人将货币和实物投入合伙组织时,投入物事实上具有了两种性质:从属于一定人和具有一定目的。由于财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它仍属于出资人,共同共有只说明了基于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 而对所有权所加的限制。既然是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的主体更应是合伙人全体而非单个的合伙人。单个合伙人所主张的自己对合伙人财产中的每一份都有与其它合伙人同等的权利,只有在无损于合伙组织本身和善意第三人时才具有意义,在其它时刻这种共同共有的物权带给人的不过是心灵上的慰藉,若照我的观点,是一种“期待权”,并且这一“期待权”是脆弱的,在相当情况下是会落空的。权利落空也就罢了,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抵偿合伙责任时,以财产出资的合伙人还不得不以个人的抑或家庭的全部财产负无限责任 。
  以劳务、信用(商誉)和单纯不作为出资的,就需要细加论述一番了。如果将三者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我们称之为“特殊财产出资”,可归结出三个特征:一、都与人身紧密相联;二、都不直接具有可转换性和可随时兑现性等清偿功能;三、作为合伙财产的一部分都不具有共同共有的属性。先说劳务,包括身体的劳务或精神的劳务,在内容上并不限制,只要经营共同事业所必需即可,但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同时,以供给劳务出资者,应于合伙契约内订明折合股数,以免争议。“从理论上讲,劳务一般不是简单的纯粹的劳动,而是一种特殊的技术性复合劳动” 因而合伙人的劳务也不同于一般合伙雇员的劳动,前者多为技巧性的,后者多为机械性的。如在一合伙饭店中,甲是首席厨师,以烹饪技艺出资,乙是前堂伙计,以端盘子涮碗为己任,当然两者盈利风险也不一:厨师分得红利,伙计领得工资;厨师连带风险而提心吊胆,伙计每月所得铁打不动。从实质上讲,劳务是一种具有较高价值的,专业的,能直接应用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知识性技能。比如在高等学校学习,接受专门训练,以及在长期的工作中积累的业务或技术方面的经验等。“由这种大量投资所带来的特殊性,溶于劳动者的身体中,便会形成技术性复合劳动资本” 劳动尽管是合伙财产的一部分,其本身却不能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因为人身权是不能予以强制的。这就提出了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如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有人认为,劳务出资既然已折合为股数,当债务请求发生时,合伙人就从个人财产中支出相当于劳务股数的现金(或实物),作为合伙财产的一部分而负补充连带主义之责,仍不是抵债时,各合伙人按一般的无限连带方式负担债务,这种观点似乎把情况看得简单化了。合伙人的劳务出资是无法一步到位的,其价值只能在该合伙人向合伙组织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逐渐体现出来,是变化的,不定的,可期待的。合伙存续时间愈长久,合伙人的盈利愈大,风险也愈高,这显然而不合理的。如何使这个连续的过程累积起来呢?我认为“是否可以借鉴劳动力价值的计算方法,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以及实际提供劳务的时间来推算出其实际出资” 。当这一推算的出资于实际不太合理时,可以经全体合伙人(当然也包括劳务出资人)的商议使之趋于合理,这一出资推算一旦落定,就是亘古不变了,即使基于情势的巨变而使之有所调整,也应经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并予以公示。以这一思想为指导的劳务人出资推算,既能避免该劳务人漫天要价(因为其出资推算额决定着将来可能的风险承担额);也可以保护他的应得利益(约定过低的推算值显然是一般理性人不会接受的)。因此当债务发生时,劳务人首先从个人财产中支出推定股份的财产来承担责任,后负连带无限责任。再来谈谈信用(商誉)。合伙之所以历经千年不衰,与公司法人,独资企业并称为西方三大企业形态,除了依靠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加重责任担保外,还与合伙信用分不开。合伙不仅是资合,更是人合——信用之合,对于人合因素占主导地位的合伙而言,其信用显得比公司更重要。以信用出资者,显然不得为隐名合伙人,故有限责任于其终不适用。由于合伙债务的承担是连带无限责任,因而合伙人个人的信用也就为第三人所重视。一般而言,一个合伙组织中需较少数人有较高的信用,该组织的业务就会比较顺畅。在这里显然是不适用“木桶理论”的,相反,合伙事业的兴旺,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最高的那块木板——信用最高的合伙人,可见信用的重要性。在当代社会,随着“无形资产”概念的提出并深化,规范合伙信用出资也被提上议事日程。而学者的争论大多集中于信用出资人债务的承担,我认为既然第三人一定程度上是出于对信用出资人的信任而为交易,既然信用出资人用高度抽象的事物——信用,作为出资而享受股权,既然信用出资人在合伙中一般占据较高地位,那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我们有理由让信用出资人承担更加重的责任——由法律强制信用出资人在合伙财产资不抵债时,先于其他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然前提是不失公平。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也是对信用出资人享受权利的一种规制,还能稳定交易秩序,维护市场的平稳发展。并且合伙人所以用信用出资一般是基于雄厚经济实力的。所以由他负优先连带之责,于情相符,于理不亏。至于单纯不作为需要作一些解释。民法上的不作为包括单纯不作为和容忍不作为,前者指债务人不为一定的行为。如不为其竞业竞争,后者指对于一定的状态,债务人不为一般得为之防卫,如承租人容忍出租人为租售物的修缮。就合伙而言,由于合伙须共同经营,因此合伙人的不作为仅限于单纯的不作为,主要指竞业禁止。在现实中,以单纯不作为出资的情况显然是极少数,对其债务承担,只须交纳一部分担保金,而具体的数额,视其在合伙中的股权折合数。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