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个问题有如下几个立法例:一是德国式的,它首先按合伙人协议约定的债务分配比例承担,未约定债分配比例而约定了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盈余分配的比例分担,均未作约定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二是法国式的,若合伙合同约定了损益分配比例的,则从约定,如未作约定的,按出资比例负担损失;三是中国式的,法定比例优先于合伙人的约定比例适用,这里的法定比例大约指出资比例。 可见,各立法例的根本分歧是“出资比例”的地位问题。德国式是根本否认它的,法国式将它放在了次要的位置,而《
民法通则》似乎对此情有独钟,孰是孰非?有学者认为,按“出资比例”承担债务符合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了维护如此高位的原则,法律理应作强制性而非选择性的规定来平衡合伙人的利益。咋看起来似乎无可厚非,但这一观点对权利、义务的把握出了偏差。出资和权利(盈余分配权、经营权)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有必然联系的,在实务中,出资比例和盈利分配比例不一致的情况并不少见。有鉴于此,“权利”不能用于替换“出资比例”是显而易见的,若以此来强制各合伙人关系的债务承担比例,就是以偏概全了。那是不是说,盈余分配比例应作为法定的债务承担比例呢?我想也未必,合伙是一种合同关系,而这一合同又基于信任。我们假设合伙人都是在自愿情况下作约定的,那么他们对盈余分配比例的共识必定是基于他们所共同认可的事实,而这一事实是大家公认的对合伙发展潜在的动力(如某人在社会上的信用好,可为合伙组织招徕更多业务,相应的,他在合伙组织中的待遇也会较高),可见,盈利分配的基础是积极的个人因素。责任承担呢?用一般理性的眼光来看,过错者负有债务,由于合伙这一经济组织的特殊性,我们不可能仅要求有过错者承担责任,但至少也不应以法律强制的方式将最大的责任加于最大贡献者之上,责任承担的基础如果不是消极的过错,但也不应该是积极的个人因素,否则,对某些人是不公平的。这便是根据盈余分配比例决定债务分担的法律强制的缺陷所在。既然按比例分担债务总会有这样那样的缺陷,有人便想到了平均分担债务。只是这一分担方式的缺陷更明显——以形式上的平等来掩盖实际上的不平等,因此考虑这一点,主要是批判吸收它的优点,“实行平均分担,会使合伙人间的债务责任承担简单化,一旦某一个合伙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合伙债务后,他便以均等的份额向未偿还合伙债务的合伙人求偿超过自己承担部分的份额,而不受任何比例的限制” 。在实务中某些责任模糊、过错混杂的情况屡见不鲜,要以法律手段来公平、公正地确定责任,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不如搞一刀切(当然要在不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但个案毕竟是少数,要找到比较一般的规律 ,我们只能将归责原则与合伙本身相结合,这就是按约定分担损益,这一理论的根基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今天,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合同自治,而合伙又基于合同,是以合伙人约定为基础的事业,因而意见自治支配合伙债务分配也就水到渠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