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过去的法典中,侵权法的规定很有限。在现代的情况下,这是不足以保护人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经济地位的。
我下面着重谈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的内容。首先是立法体例上,这是立法模式的问题。我们选择一般条款的模式,这与《
民法通则》106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与荷兰民法典的规定也是一致的。这样的选择主要考虑德国民法典对权利的规定过于狭窄,不得不对有关权利作司法上的扩张解释。所以,选择一般条款的模式,只要是收到损害的都可以得到救济。当然,这样的规定过于宽泛,在其后对什么是损害,什么是可以救济的损害,是要加以限定的。同时,如果仅仅采用一般条款,不需要那么多条文,如法国民法典5条就够了。这不符合我们的初衷。针对这种情况,在一般条款模式之下附加了一个列举模式,但当然不是那么完全。我们的主张是,列举的是常见的重要的侵权行为,但没有囊括一切侵权行为。如果某个行为符合列举的某一个条文的话,就按这个条文去办,但如果不符合列举的条文,又切实侵犯了权利,则适用一般条款。但是不是每个法院都有权使用一般条款,必须由最高法院进行个案解释。
基于这样的体例,我们提出了一个五章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内容有:第一章,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第二章,自己的侵权行为,第三章;对他人侵权的责任;第四章,无过错责任;第五章,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第一章里,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定义、归责事由、损害、因果关系、抗辩事由,共同侵权,以及其他的内容。第二章和第三章、第四章区分了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更好的符合逻辑需要。而这两百年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主要是准侵权行为的发展。第二章,规定了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精神利益的损害,规定了专家责任,尤其注重对人身权的侵害保护,引进了一个制度,即名义上的损害,不要求损害的后果,即可以得到赔偿。另外,有多个条文规定了商业侵权、经济侵权,比如第三方对合同的侵害,妨害经营,虚伪陈述,以适应现在经济形式发展的需要。第三章是关于他人侵权的规定,主要规定监护人责任,延伸规定了学校、精神病院、幼儿园承担责任的相应规则,规定了法人、组织的替代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第四章,主要规定无过错损害、污染环境、危险作业、机动车和高速运输导致的损害、产品责任,等。最后一章分为三节,一般规定、损害赔偿、其他民事责任的适用,重点突出了损害赔偿,因为这是最重要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其中规定了一些细节,比如一次性支付,定金的支付及担保,使其有更好的操作性。作为学术建议稿,它发表在《法学研究》2002年第二期,大家有兴趣可以去看看。我的发言到此结束,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