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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的民法体系构造

侵权行为法的民法体系构造


王利明 张新宝


【全文】
  “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研讨会第三场
  主席:  魏振瀛
  主题发言:王利明教授
   张新宝教授
  评议人: 马骏驹教授
     
  魏振瀛:上午听了两场高水平的报告,很受启发。下面进行第三场,我相信这不仅也是高水平的,而且气氛也会非常热烈。我首先介绍各位嘉宾。主题发言人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大家都很熟悉了。评议人《法学研究》社长张新宝教授,他是民法的后起之秀之一,他的著作很多,尤其是人身权和侵权行为方面,最近我刚从澳门回来,我看了两本特别大的侵权行为的著作是张新宝教授参与的。我看了很高兴也很害怕。高兴是因为它们内容非常丰富,给民法典制定有很好的提示作用。害怕的是我自己看不过来。另一位评议人是马骏驹教授,他原是武汉法学院院长,后来被清华挖去了,我们北大慢了一步,没挖来。他现在是清华大学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在这样一个理工科的学校可以担任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可见水平是很高的。他的著作也很多,想来大家都很熟悉了。在这次民法典起草中,侵权行为是否单独成编有很大争议,我们来听听各位的意见。首先请王利明教授作主题发言。
  王利明: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各位来宾。首先感谢会议主办者对我的邀请。我可以参加讨论这个问题。我个人主张侵权法在民法中单独作为一编。并可以成为和人格权、物权、合同等平行地位的一编。理由主要有几点。第一,是侵权法在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适应现代社会保护人权的需要。在两大法系中,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是不一样的,在英美法中,侵权法是和合同法平行的独立的法律。但在大陆法中,是放在债法中作为一部分,债法是以合同为中心建立起来的,侵权法放在债法的内容里就会很简略。比如法国民法典,只有几条,德国民法典也非常少。由于立法规定的少,侵权行为的判断、赔偿等只能交给法官去操作,以致于大陆法出现了很有意思的现象,虽然是成文法国家,但侵权法领域大量的是以判例建立起来的规则。这些判例很多和成为规定已不相符合。这个领域的判例是非常发达的,改变了很多成文法的规定。我们也要考虑这个问题,如果还按照这样的方法,规定的简略,交由法官去判断,我认为是不可取的,因为至少法官的素质现在还不够。另外,从理论上说,也存在很多问题。首先,侵权法发展非常迅速,出现很多类型,保护的对象也不断扩大。以前只保护物权,现在扩大到知识产权、人身权、债权、合法利益等。这些要法官去作价值判断,是非常困难的。其次,从归责原则看,现代侵权法强调对当事人的补救,所以产生了严格责任,在抗辩事由上提高了要求。但如何适用,如何规定严格责任,也要由法律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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