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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的进展与热点问题

  我之所以考察水权的问题,目的在哪里呢?其中之一便是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要把关于水、矿产等权利内容规定进去,这些我称之为准物权。我认为水权和物权的差异非常大,如果物权法规定水权,会产生很多难以处理的问题。比如,操作上的问题,水权有很多例外。另外,会让物权法的确定性打折扣。第三,物权法总则中无法规定水权,在分则中规定,会使分则很复杂。我的想法是不是所有的法都放进民法典是幸事,也许单独发展更好。只要民法典给我留下发展的空间。我们不把水权放在物权法和民法典中,它最主要的规范是行政法,这样的效果也许更好。
  最后,上升到民法理论上,我有一点反思。我们一直承袭的是德国民法典的思维方式,我自己也是这样。通过严密的逻辑来推论,这样自然有好处。但是有危险,因为前提是否是正确的,因为从前提中抽象,如果前提是错的,那么抽象的结果也是错的。物权的抽象很多是从所有权、用益物权出发的,这样就以偏概全了。所以,能不能更多的从具体制度入手。第二个反思,物权客体特定性的反思,是否有必要认为物权的客体当然有特定性。第三个反思,民事权利的分类是否可以有新的类型,我提出目的性权利和手段性权利,水权便是手段性权利。第四个反思,相邻权中关于用水权的内容并不足以保护水权,应首先有个用水权,然后再有个相邻关系。
  我的发言就到这儿,谢谢大家。
  刘凯湘:下面看看王教授作主题发言。
  王卫国:有些东西比水更重要,就是土地,我今天讲的就是土地。刚才崔教授的主题是与时俱进,我的主题是因地制宜。我的题目是《我国土地物权法制建设的几个问题》。
  我首先回顾中国百年民法史上土地物权的地位。首先看看《大清民律》,它的物权编除了第一章总则外,其他各章都直接涉及了土地物权,比如第二章第一节不动产所有权,第三章地上权,第四章永佃权,等等,都涉及土地制度。再看看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直接涉及土地权利的有第二章第二节不动产所有权,第三章地上权,第四章永佃权,第五章地役权、第六章抵押权,第九章典权,第十章占有。再看看我们的《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13个条文中涉及土地所有权的只有4条。在民法通则中,土地物权的地位已经大大下降了。
  在物权法中应该首先考虑中国的国情,而不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特别是土地物权上,不存在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要求。国土资源部是完全赞成我的观点。接轨主要只体现在物权的基本原则和救济方式上。就物权法的功能来讲,主要解决两个大的问题,第一是归属,第二是利益。归属解决分配格局的问题,在完全私有化的国家,这个问题不突出,但在中国很重要,特别是土地权利的归属问题。而利益则是交易的前提和动力。物权是支配权,必须取得某种形式的支配地位。通过物权取得支配地位,确立权利的界限。尤其是在希缺资源的利用上,要解决合理分配问题。
  土地具有永存性、延续性,解决土地的利用是很复杂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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