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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的进展与热点问题

物权立法的进展与热点问题


崔建远;王卫国


【全文】
  “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研讨会第四场
  主席:  刘凯湘
  主题发言:  崔建远教授 
     王卫国教授
  评议人: 渠涛副教授
     刘凯湘教授
  刘凯湘:各位老师,同学,大家好。研讨会进行到现在已经有7、8个小时了。本应该疲乏了,但大家现在仍是讨论的非常热烈,所以我们也有足够的热情和精力继续下去。我们第四单元的主题是物权立法。首先请清华大学的崔建远教授做主题发言。
  崔建远:我是想通过一个具体的水权制度来谈物权立法的制度,然后在上升到民法理论的层面来阐释。我首先介绍有关水权的几个该概念。我采用了“水资源所有权”的概念,在我过属于国家所有。在第二个叫水所有权或者叫水体所有权概念,由普通民事主体享有。第三个为水权的概念。民法上使用,是从水资源所有权中派生出来,归特定主体享有的用水的资格。第四个是对用水资格进一步的限制,因为除了对水享有的物权,还有可能通过订立合同取得水合同债权。
  在这些概念基础上分析水权,它有什么特性呢?
  1、 客体具有特殊性。物权的客体有特定性,水权作为准物权按理说也应该具有客体的特定性。但实际上,除少数情形外,水权客体的水在物理上并未与水资源分离孤立的存在,它是不特定的。但另一方面,水权确实在质与量上存在着,并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我们遵循德国法的思维模式,会认为物权是支配权,应该有特定的客体,这就要求我们在考虑水权的客体时候要进行抽象概括。它的具体表现有四种形式:以一定的水量界定水权,以特定的水域面积界定,以特定地域面积界定,以一定期限的用水界定。
  2、用水状态、用水人与水权并非一一对应配置。某些主体合法使用水资源但不享有水权,不在少数。
  3、水权在占有权能方面具有特殊性。水权中汲水权、引水权等一类与航运水权、竹木流放权等另一类在权能方面差别极大。前一类不含有占有的权能。这既是它们所具有的以利用为中心的性质的反映,也是由水权的客体与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融为一体的特点决定的。
  4、水权作为用益物权在排他性上具有特殊性。在特定区域的水资源上可同时存在多个水权,排他性原则对水权之间的效力冲突时常无能为力。
  5、闲置的水权将被废止。水权人不使用水资源到达一定时间,便不再享有水权。这符合效益原则。
  6、水权是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水权具有强烈的公法属性,水法中有相当的私法规范,但在总体上为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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