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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构建

   6.关于整顿申请程序问题。我国破产法规定,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为挽救和振兴该企业,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以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为前提,至于如何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什么文件等方面均没有作出规定。国外法律规定了申请重整须采取书面形式、申请书应载明的内容及因申请人的不同而应提交的文件不同。笔者认为,我国应具体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某企业的整顿申请时须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几项内容:(1)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等情况;(2)被申请人的名称、法人代表的姓名、地址等;(3)申请的原因及事实;(4)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及其他财务状况;(5)对企业整顿的意见。债权人和股东提出申请时,上述第4项内容不必载明,但必须提交证明其资格的文件。
   7.关于整顿裁定的问题。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法院在作出重整裁定之前应征询中央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以及证券管理机关的意见,选任检查人,负责调查公司业务、财务及营业状况等情况,并作出诸如财产保全处分、公司业务限制等方面的处分裁定;当法院通过调查,认为被申请的公司没有重整价值或有不适合于重整的情形时,可以作出驳回重整申请的裁定。我国破产法只规定,只要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法院即可裁定该企业整顿。我们认为,这样容易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整顿程序加以控制,造成债权人和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害,甚至达不到整顿的目的,对社会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有必要规定法院在申请人申请企业整顿时,应先征求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证券管理机构的意见,然后选任有专门业务知识的人负责调查企业的业务、财产状况以供法院作出判断。法院在征询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掌握企业状况时认为企业确有整顿价值的应裁定企业整顿,否则应驳回整顿申请。
  8.关于整顿债权的问题。按照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整顿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的一种。企业被申请破产宣告时,其上级主管部门才可向法院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这样,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就适用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据此,享有优先权和担保权的债权人就属于别除权人,有权不依整顿程序优先得到清偿。这不利于公平地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一般债权人的利益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台湾地区重整制度对此的规定恰恰相反,只要在重整前合法成立的债权不论有无优先权和担保权,一律参与重整程序,依重整程序受偿。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规定在整顿裁定生效前发生的所有合法债权包括担保债权和享有优先权的债权,都必须依循整顿程序,按整顿方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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