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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构建

  2.关于整顿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的整顿制度以所有制形式的不同来确定整顿制度的适用与否,规定只有国有企业才能申请整顿。今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股份制企业是现代企业的模式,因而股份制企业就像雨后春笋般地蓬勃发展起来。破产法草案规定,重整制度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企业,包括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证券市场的参与者。 笔者认为,我国应将整顿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为股份有限公司。这样,既可以避免以所有制形式为标准确定使用整顿制度与否,也可以使整顿制度的适用标准统一化。
   3.关于整顿申请原因。我国法定的破产整顿原因与破产原因一样,即《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所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种立法例,使一些濒临破产境界的企业不能通过整顿程序以达到重建再生、避免破产的目的。同时,也使整顿程序成为破产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台湾公司法规定,重整原因为“因财务困难,已濒临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规定股份制企业法人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同时,该企业又有重建的价值和可能时,就可以对之适用整顿制度,将整顿程序提前到破产程序开始前的适当阶段加以应用,使整顿原因不仅包括破产原因,而且也包括未达到破产界限、不具有破产条件的原因。
   4.关于整顿申请人的范围。我国破产法规定,只有债务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才有权申请对企业进行破产整顿。这不利于债务人企业的营业,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重整立法不相符合。例如,台湾地区法律赋予债权人、公司、股东以重整申请权,并对债权人和股东的申请资格加以限制。我国新破产法可以规定债务人企业、债权人以及持有一定股份数的股东有权申请企业整顿。唯有如此,债务人在运用整顿制度避免破产时才具有主动性,债权人和股东也才能通过申请对债务人企业的整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5.关于重整机构的设置问题。我国破产法只规定企业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主持,整顿方案应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的整顿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而没有整顿管理机构的设置。笔者认为,我们应在立法上规定重整机构:(1)设置整顿人。整顿人可以由企业原来的经营机构担任。如果原来的经营管理机构不能信任此任务时,由法院选任具有专门经营管理知识的人担任整顿人。整顿人负责拟订并执行整顿计划,处理整顿程序中的日常事务。(2)设置整顿监督机构。整顿监督机构一般由法院选任具有专门经营管理知识的人或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组成,负责监督整顿人的整顿活动和整顿方案的执行,召集关系人会议,并对整顿人的重要行为进行事前审查许可。(3)设置关系人会议。关系人会议可以由债权人和企业的股东组成,负责听取关于企业业务与财务状况的报告并对企业整顿提出意见,审查及表决通过整顿方案,决议有关整顿的其他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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