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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构建

  3.整顿制度与和解制度交织在一起,否定了整顿制度与和解制度各自独立存在的价值。和解是整顿的前提,整顿是和解成立的必然结果。和解是破产程序的组成部分,整顿却又是相对于破产程序之外进行的活动,它只是最终实现和解目的的手段。 和解和整顿只适用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不适用于债务人申请的破产案件。 由于破产法中所规定的整顿与和解是相互依存的,因此,整顿制度与和解制度不能发挥各自的破产预防功能。
  4.政府行政干预色彩过浓。我国破产法人为地拓宽了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权能范围,忽视了企业自主决定经营事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有企业的整顿申请权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享有而否定了债权人的权利,又规定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整顿。政府行政管理机关积极参与企业的整顿,使整顿带有计划经济的鲜明特点。 这样,一方面剥夺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另一方面又剥夺了债权人的整顿申请权。 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体现了我国在破产法中的行政干预色彩过浓, 也表明我国市场经济法制的不完善,同时,也与国际惯例不相一致。
  5.整个破产整顿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规范体系制度。现行的破产法仅对整顿的申请与期限、整顿方案的提出、整顿的进行与终结等内容作了粗略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也欠全面、精确;对整顿申请的原因、重整债权、重整债务、股东权利、法院的职权等内容根本没有提及,从而使整顿工作难以操作,并往往流于形式;整顿管理机制与整顿监督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三、对设立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几点思考
  由于过去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以及立法水平的限制,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破产整顿制度存在着诸多不完备之处,急待完善。今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已成为时代的要求。破产整顿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的建立与健全自然也就刻不容缓。正在起草的破产法草案对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申请和审查、重整计划的制定和表决、重整计划的执行等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基础上,适当地借鉴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重整制度立法经验,以完善我国的破产整顿制度。
  1.将整顿制度从和解制度和破产制度中分离出来,使整顿制度与和解制度成为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的破产预防制度,两者相互配合,共同构成完善的破产预防体系;同时,也使整顿制度与破产制度相游离,使之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成为企业破产的预警系统,从而使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能够通过整顿程序以达到避免破产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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