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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构建

  5.职工代表大会的地位与作用 在破产整顿程序中得到强化。整顿方案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整顿情况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在重整制度中,重整计划经关系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法院裁定认可,职工代表大会无权过问重整计划的内容。重整计划的实施情况由重整监督人和法院加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没有监督权。  
  6.破产整顿受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的双重监督。企业整顿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有权对整顿进行监督。 破产法明确规定,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重整期间,关系人会议虽然具有审查重整计划的权利,但是不享有监督重整计划实施的权利。  
  二、我国现行破产整顿制度的立法现状
  尽管我国破产法中所规定的破产整顿制度是在借鉴外国重整立法、和解立法的一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它标志着我国对国有企业的行政整顿已开始被纳入法制轨道。但是,十多年的破产实践表明,这一破产整顿制度有其明显的不足之处:
  1.破产整顿制度的适用取决于企业所有制形式。我国破产法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进行整顿;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可见,只有整顿申请提出后,国有企业才取得和解申请权。和解协议草案由企业拟订并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再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后,破产程序中止,整顿程序随即开始。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非国有企业被申请破产后,即可享有和解申请权,但不适用整顿程序。而现代市场竞争是平等竞争,平等竞争要求建立一个平等的法律机制,即要求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竞争机会均等。 既然国有企业可以申请破产整顿,那么,与之法律地位平等的非国有制企业法人在出现整顿事由时,理所当然可以提出破产整顿申请。
  2.排除了破产原因以外的整顿原因,整顿只能在企业或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才能依法启动。我国破产法中的所谓整顿是破产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程序,因而缺少一种破产公告前的预警系统,实际上使整顿成为破产公告后的一种被动补救措施,不利于企业的更新发展。 大量的已有“出现破产原因之虞”的企业,不能适用整顿制度,即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和企业的稳定与发展,也使整顿制度的破产预防功能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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