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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构建

  一、建立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必要性
  生产的专业化和社会化是现代经济的一个显著特征,各企业间既激烈竞争又密切协作,一个企业的倒闭常常会引起其它企业的连锁反应,对国民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影响。因此,积极挽救困境企业并努力促使其重建再生,成了各国经济政策的追求目标。旨在清算的破产程序无此功能,即便是和解制度也因其自身的缺陷而爱莫能助。这样,新的具备挽救功能的制度——重整制度便应运而生,并获得重大的发展,成为现代商事立法发展的重要趋势。
  我国1986年12月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四章对和解与整顿作了专章规定,涉及整顿的进行以及终结等内容,1992年7月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也对破产整顿做出了相关规定;1991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 第19章将中国境内所有企业法人破产纳入法制轨道。但是,我国目前所谓的破产整顿制度的内容相当粗疏,缺乏相应的操作机制,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 它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重整制度,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破产整顿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不得申请破产整顿。而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英国、我国的台湾地区等)规定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法律规定得更为严格,只有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才具有重整资格,少数国家(如美国、法国)规定不仅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合伙等都可以适用重整程序。
  2.破产整顿专指破产程序中的整顿。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重整制度相比,我国破产法通过将整顿原因与破产原因同一化,使整顿成为一项破产制度, 从而使整顿只出现在破产程序中,从中使破产程序外的整顿(即现代意义上的重整)失去了存在的可能性。事实上,如果只有等到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才允许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则一方面可能使关系人因破产原因的出现而对重整丧失信心,另一方面,也可能因为企业早已病入膏肓而难以奏效。 国外的重整制度大多数以企业财务发生困难、有停止营业或有停业之虞为原因,与破产原因孑然不同。
  3.破产整顿中的申请只能由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也要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而公司重整的申请人可以是债权人、债务人(公司本身)也可以是股东,重整计划通常由重整人(公司董事)提出,经关系人会议审查通过,并由法院认可。这样,重整计划才能生效。同时,重整计划由重整人实施,法院和重整监督人负责监督其实施。
  4.破产整顿以债权人会议与破产企业达成的和解协议成立并生效为前提。企业濒临破产境界被申请破产时,其上级主管机关如果想要对其进行整顿,必须先由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否则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不得对其进行整顿。而在国外,重整与和解是两个独立的破产预防制度,两者虽有联系却又自成一体。和解不一定导致重整,重整也不必经过和解程序。我国的破产整顿制度却采取“和解前置”的原则,和解必须先提出整顿申请,整顿的提出必然先经过和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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