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听证范围应扩大到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也许有人会考虑到对不利当事人的行政行为大范围的适用听证,会耗费巨大的人力、财力,但公民的权利是至高无上、神圣不可侵犯的,所以从长远利益看,“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给予他申请听证的机会”,[7]且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势必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其要求听证的权利,这也是社会民主的体现。
2. 应进一步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上。现行适用听证的案件只有特定的几种具体行政行为,而不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做出的,具有反复性、层次多、范围广的特点,行政机关一旦依此作出行政行为,则不特定的人均成为适用的对象,行政违法或不当会造成不特定的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利害关系人较多,其严重性无法预料,若依靠事后的救济手段则会消耗巨大的诉讼成本,为防患于未然,弥补其不足,应对涉及公民较大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适用听证。
(二) 听证主持人
1. 关于听证主持人的资格。
听证主持人是在行政系统负责听证组织工作的调节和控制并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人员。可以说听证程序进展如何,质量好坏,听证主持人发挥很大的作用。有学者认为应通过考试的形式产生,以确保其具有较高的素质以适合此特殊的岗位。这一想法与美国行政法官的产生相似,美国的行政法官条件首先拥有律师资格且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其次通过文官事务考试,从中任命听证主持人“1972年,文官事务委员会将听证审查官改称法官,其地位类似司法法官”[8]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美国的经验,笔者认为:听证主持人可参照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形式,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考取资格,持证上岗确保其素质。一方面,应具有专业法律知识,这是基础;另一方面,应具备行政管理经验,为处理特定专业的具体行政行为奠定基础。
2. 听证主持人地位问题。
目前,听证主持人通常由行政机关内部的法律机构工作人员担任。我国《
行政处罚法》42条1款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可见,听证主持人仍是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隶属于指定的行政机关,这能保证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吗?首先,这是一种“内部独立”制度,同“自然公正原则”中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相悖。作为听证主持人,不得对案件有任何形式的偏私,并与案件本身无利害关系干涉,而此时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选择,同此案的调查人员隶属同一行政机关,很有可能进行单方面的接触,从而“导致因片面沟通办案人,形成先入为主而造成对事实认定的潜在错误。”[9]即使无利害关系,无接触,也会使人怀疑其案件本身的公正性,这也是对程序公正性的严重侵犯,从而产生不利的影响。所以,要真正作到“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防止其了解案情,做出“先入为主 ”的预断,真正处于一种中立地位,保持最根本的超然性和中立性,不受任何人干预,不怀偏见,就必须使听证主持人同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分离开来,作到真正的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