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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制度的法理基础.价值及其完善

 二 听证的法律价值
  1. 公正的程序与公正结果之间的关系
  “只有公正的程序,才具有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4]公正的程序能够合理、快速解决纠纷,而不公正的程序则更容易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在行政处罚中,如果使接受处罚这样“一个本就处于不利地位的行政相对人还受到不公正的待遇,那就是更大的不正义。”[5]听证程序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了事前说明理由的可能,使原本处于不利地位相对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提出反对意见,有利于防止行政主体滥用权力,损害相对人利益,专横恣意,行政腐败等违法现象的产生。
  2. 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公平与效率是相对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设立应以效率为优先价值。“罗尔斯说:‘无论效率多高,如果它缺少公平,我们不能认为它就比效率低但比较公正的社会更理想’。”[6]而听证程序正是二者的统一。效率应以公平为前提,即效率应服从公正性。在公平条件下进行的活动中,才能保证效率。在听证程序中,相对方与行政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拥有与其同等的权利与之抗衡,双方通过相互的辩论提出对自己不利行为的意见和理由,这比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解决会减少不必要的金钱和精力的消耗,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3. 提高相对方对行政行为的接受程度
  在听证程序中,双方享有平等的资格,处于平等的地位。通过疏通意见,心平气和地讨论、交涉可使相对人感到心理上的平衡,缓解与行政机关对立情绪,弱化导致对立的强制。与此相反,则相对人会感到人格被看轻,利益被忽视,甚或无视的感觉,不公正感也会油然产生。通过公开的听证程序,增加其透明度,正是让阳光保证行政内容的新鲜度,同时也更有利于人民群众的监督,增强人们群众的接受程度。
   三.听证程序的完善
  听证制度符合我国宪法的精神,有重大的价值作用,但听证制度是我国从国外引进的,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42,43条对此作了规定,但仍过于粗糙,需进一步完善。据此,作者提出几点建议,以期能使我国的听证制度得以完善。
  (一) 听证范围过于狭窄应扩大听证的范围
  《行政处罚法》4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权利。”虽然法律中用一个“等”字规定听证的范围,但在实践中只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及较大数额罚款三项适用听证程序,范围仅限于此。这是由现阶段我国国情所决定的。但随着我国进入WTO,同世界的接轨,建立公正、透明的听证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听证范围也应随之扩大。根据“自然公正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响时,均有被听取意见的权利,所以对于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人均应享有同等的权利,这也是与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相一致的,否则意味着相对人被剥夺了说明理由的权利。可见,听证范围的扩大是我国行政民主化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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