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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制度的法理基础.价值及其完善

听证制度的法理基础.价值及其完善


王晶2005


【全文】
   听证制度的法律基础.价值及其完善
       王 晶[1]  辛晓明[2]
  [内容提要]  听证程序是我国从国外引进的,这使我国的法治建设又向前迈出了重大的一步。听证保障了公民权利的实施.本文通过对听证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价值的阐述,进一步说明听证制度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完善听证程序。
  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不断变化,政府的职能也在不停地转换,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政府为了配合自由竞争的政策,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而到了垄断时期,国家干预加强,政府也开始积极地发挥作用。国家行政机关在社会中的地位日益增强,而在行使其职权中“自由裁量权 ”的运用却无法控制,当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公民虽可以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这时只是事后的救济。是否有一种程序能够克服事后的缺陷性使得公民能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作为现代行政程序核心的听证制度即在事前给予公民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1946年美国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最早确立了听证程序。我国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过,标志着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关键词]   听证   法理基础   价值   建议
 一 听证的法理基础
  (1)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第27条规定:”我国是人民民主国家,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监督,为人民服务。”“公民有辩论表述自己意见的权利,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可见,陈述意见源于宪法的要求,听证正是该权利的体现。听证是指“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派专人主持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法定程序。”[1]实行听 证,给相对人以陈述意见的机会,在一个全新的层位上保证了人民民主的权利的行使和国家主人地位的实现。
 (2) 借鉴了“自然公正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这是支配行政机关活动方面的规则。”自然公正原则“是指任何人不能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即‘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一方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2]听证程序正是该原则的体现。通过听证,行政机关听取相对人陈述意见,为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决定在审查事实问题上提供了陈述机会。相对人发出自己的声音,提出自己的证据,并对行政机关的意见提出质疑,而不是消极地,被动地承受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可见,“通过这样一个妥当的事前程序比事后的救济手段更能保障公民的利益”,[3]从而使行政机关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在程序上予以限制,防止行政机关的恣意专横和行政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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