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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权对国际法的影响

  欧洲共同体以及现在的欧盟的运行提供了国际法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的另一个明显的例子。《欧洲人权公约》中关于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条约规定可直接适用于个人;个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在欧洲人权法院或人权委员会提起诉讼;为保证尊重这些权利,甚至可以对个人作为国民所属的国家提起诉讼。 此外还有《美洲人权公约》,非洲的《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等国际人权法案,都直接规定了个人的国际权利。
  鉴于这样的事实,当代国际法方面的著作,都已不再把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而普遍认为个人在被国际法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内也是国际法的主体,原有的国际法概念已经不能再适用了。 当然,现在不仅个人,而且除国家以外,某些领土或政治单位在一点限度内也直接是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此外政府间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也被承认了。不过应当注意的是,从实际的角度看,国家仍然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国际法主要还是规定各国之间行为的法律,而不是规定它们的公民的法律。
  二、人权促使国际法目标的转变。
  所谓国际法目标或目的,是作为国际社会的调整规范所内在存在的一种价值追求,它反映着人们寄于国际法的作用所要追求的社会理想。菲德罗斯称之为国际法的理念。 这一目标,不同于每个具体的国际规约所阐明的宗旨和目标,但却通过他们体现出来,是作为某一时期的整体的国际法所倾向的核心追求。早期国际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创建一个有序的国家间关系的体系,他所主张的是国与国之间的和平共处。国际法所主要约定的是,例如,互不干涉内政,尊重国界,承认公海上航行自由,保护外交代表,遵守缔结的条约等内容。其重要的构成是战争规则,国家交往中的习惯作法。“绝对主权”和“不干涉原则”为当时国际社会的基本原则。虽然也曾试图通过国际仲裁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但却很少得到实施。作为掌握绝对主权的国家统治者,并不愿意把争端交外国公断员去裁决,所以,战争仍然是解决争端的重要手段。 此时的人权问题还没有跃出国界,仍然是一国的内部事物。不过还是有一些基于人道理想而发展起来的国际协定和国际组织,例如,1864年8月22日的《日内瓦公约》,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以及基于人道的观念所提倡的禁止买卖奴隶的要求等。
  国际法的彻底改观,开始于一战之后。在美国等国的倡导下,签署了《国际联盟盟约》成立了国际联盟。 ,原有的国际法体系开始了整体性的改变。到了二战结束时,尽管仍有许多国家认为人权问题乃国内管辖事务,反对在《联合国宪章》中规定保护人权的条款。但给予基本人权的国际承认和保护的主张还是占了主导,促成了人权条款的产生。不仅如此,这次世界大战还增强了人们这样的观念即:“国际承认和保护人权,不但是与国际法目标的开明的概念相符合的,而且也是与国际和平的基本需要相符合的。” 《联合国宪章》也宣告,促进对人类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与遵守”,是创造“国际间………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的一个前提。 从此时起国际法所要追求的已经不是局限于实现各国的“共存”,而是要在世界范围内构筑普遍公正的国际关系体系,至少在人权方面是这样。 国际人权法案不断重申和详细规定各项基本人权,并不只是为了解决国与国之间在人权方面的关系,而是为了实现那“已被宣布为普遍人民的最高愿望”的,“乃是世界的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的,人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它们不仅作为条约而约束各国行为,同时,还是“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的共同标准。” 它们所要建立的国际秩序应该是这样的,“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 国际社会共同遵守和实践国际人权法的规定,是以个人的,团体的,人民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福祉为目的。 可以说,现代国际法,已经开始或正在把目标指向在国际社会实现正义的秩序体系。它不但要维系国家间的关系正义,更要确保整个人类的安全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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