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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权对国际法的影响

  尽管如此,人权理论和人权的运动的这种发展却深刻地改变着国际社会的交往模式。任何国家的行动及对外交往都不能不考虑所要面临的人权压力;也没有那个国家或个人胆敢声称不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同时,它对于运行于国际社会并被认为有约束力的国际法,更是有着根本性的影响。其实,这两个方面是不能割裂开谈的。国际社会的运行是国际法变化的基础;国际法的变化是国际社会关系变动的反映,同时,也反过来影响着国际社会的现实状况和发展。探讨人权对国际社会的影响是个极复杂的问题,我在下文主要从法律角度,概括地勾画出,人权在近半个多世纪以来对国际法的概念、对象、基础理论等方面的影响,当然这种叙述是不能与国际社会的变迁相脱离的。
  一、人权扩大了国际法的主体范围。
  按传统的理论,国际法只是一套调整国家间关系的规则体系,它约束的仅仅是国家之间的交往行为。这样的定义在大多数旧国际法学著作中都给出过。但回顾近半个世纪的发展,这一定义已不再适合作为对构成现在所谓的国际法的所有规则的概括。依照以往的观念,个人是不能按照国际法或依据国际法而享有某些权利和负担某些义务的;国家元首,外交使节,甚至还有公民在外国领土内时享有的某些权利,是国际法授予这些人所属的国家的。只有这个国家,依照国际法有权要求所有其它国家把有关权利授予在他们领土内的这些个人,其它国家则按照国际法负有相应的义务通过国内法的规定授予这些权利,但这些人并没有因此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这种规则授予个人的权利的间接性质,可以通过这样的事实来说明,即在提出国际求偿的情形下,是由国家因为其国民所受的损失而提出的求偿,而该个人是不享有这一国际权利的。
  二战后,保护个人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运动却促使形成了许多新的国际法规则,它们一方面直接确认和赋予个人一些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对于实施种族灭绝等国际性犯罪的个人实施惩罚,即规定了对于个人的相关义务。 这一运动的最主要的倡导者就是联合国。在《联合国宪章》签订以前,国际法并不承认那种时常被称为人的基本的、不可让于的和自然的权利,虽然各种发展已指出了这个方向。 《联合国宪章》中多处指出人权的国际广泛承认的可能性。它决心“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并且确立“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和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为其宗旨。随后,在联合国及其人权机构的努力下所制定并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多项人权法案,不但重申了给予人权的国际保护和承认的信念,还使其具体化为各种规则和制度,从而赋予个人不需要凭借其国籍也可以获得的国际权利。例如,《世界人权宣言》中声明:“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又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这些国际性人权约法在赋予一切人无差别地享有这些基本权利的同时,规定了各成员国为保证这些权利的实现所应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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