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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独立”

  <六>,可以说,一定程度的公正乃是社会得以具有基本生活秩序的前提。
  <七>,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减轻法官压力和保证司法公正,现行审委会正面作用不大,负面影响却不小。尤其是从长久的制度建设层面上看,虽然保留或者改进审委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官提供庇护,但是,与之相伴随的副作用将会永久性地危害我们的司法制度。浅见以为,与其在稳固审委会这种难以增进司法公正的事业上下功夫,不如用更多的心力去探索,如何以司法而非行政的形式和机制去解决目前中国司法所面临的问题,
  
     三,硕士法官李富金的观点
  对作为程序性制度存在的审委会制度的最有力的批评恐怕是对其程序功能的批评。因为,审委会制度与现代法治所追求的程序正义原则有所矛盾。
  <一>,审委会制度虽系法院组织法规定,但由其讨论、决定案件则与诉讼法所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等相冲突。作为一种审判方式的公开审判制度,是为反对专制统治实行秘密审判的司法专横而提出并通过长期斗争而获得的,其目的在于从程序上给当事人以平等的待遇,并通过庭审限定人案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
  <二>,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是将法院的审判活动由公开转向现代法治坚决反对的秘密审判,违背了现代法治所追求的正义目标。我们所看到的大多数司法不公就源于程序上的不公。
   <三>, 忽视公开审判制度,不仅不能保证实质正义的获得,也使某些案件的当事人、律师无法准确预见案件的审理结果会是什么,这使法律的可预期功能大打折扣。***当事人及律师无从知晓这一环节的审理内容,无法了解“权利”是如何被审委会确定或剥夺的。因为当事人及律师根本看不到审委会笔录,法院的判决也不陈述这一过程。
  <四>,案件的审理过程是一个心证不断加强的过程。它是根据现有的证据,依照一般的经验,不断加强主观信念,最终在主观上得出相对的、关于案件客观真实的认识的一系列有当事人参加的诉讼活动,是至关重要的形成和加强法官心证的活动。庭审对于心证的加强作用是书面审理等活动所不能替代的。审委会通过听取汇报、介绍以及简单的询问所接触、了解的只能是案件的某些片段,加之审委会讨讼案件的时间有限,因此,很难说审委会能全面把握案情。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有一个关于此种情况的经验性总结,或许能说明问题:“听汇报不如看案卷,看案卷不如旁听,旁听不如直接开庭。”这是原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经常给我们提到的一句话。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审委会制度弱化了庭审功能,使庭审活动流于形式
  <五>,我国法院系统中的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多来自法院系统之外,他们往往带着各自原属群体的思维习惯进入法院,(法院行政化与此有一定关系),这使他们作为审委会成员在讨论案件时比普通办案法官考虑更多的政策、习惯以及安定团结等因素。因此,也易使案件的审理结果中包含更多的法律与事实之外的因素。这样做的结果可能满足当时、当地环境的要求,且对个别主体而言是公正的,但这样的结果往往是以牺牲整个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和稳定性为前提。
      法官的职业化最终体现为法官个人的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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