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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独立”

   <6>,多年来,由于各种形式的法学教育培训以及工作经验的累积,法官专业文化素质或实际处理案件的能力毕竟有一定程度的提高。因此,如果,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态势以及法学教育培训持续下去,即使不正式废除审判委员会,我的一个大胆的甚或是一厢情愿的判断是,审判委员会最终决定案件的功能将进一步弱化,其功能有可能发生重要的转化。
  
   二,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的相反的观点
   贺卫方积极支持取消审判委员会的,审委会的存在,至少对于基层法院而言,对于
  保障更为良好的司法是必要的,或者说是利大于弊的。
   
  
  <一>,苏力引述被调查法官的观点认为审委会有助于抑制司法腐败,因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法官是一人或三人,相对来说更容易被贿赂,不像审判委员会由十人左右组成,较难“买通”。所以,将案件的决定权赋予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势必增大司法腐败的可能性。但是,在我看来,腐败的可能性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与参与决策的人数有关,更可能的腐败机制(或者说抑制腐败的机制)与决策方式有关。我们也可以针锋相对地说审委会判案更容易腐败,因为它可能为某种外部干扰提供进路。重要的差异在于审委会的审议和决策是在完全摆脱了当事人及其律师甚至检察官监督的情况下进行的。另外一个问题从司法的角度看也是非常重要的,那就是回避制度。为确定一个中立裁判者而设置的这种制度将会由于审委会对案件结果的实际操纵而失去意义。
  <二>,如果制度设计合理,即使一个人决策,腐败也很难侵入;制度设计不合理,则三千人的决策机构也可能甚至更容易腐败,责任可以因为人多而趋向模糊,荣誉可能由于人多而微不足道,少数人可能因为自己难以与“沉默的大多数”抗衡而心灰意冷,放弃抗争。因此,就司法制度而言,抑制腐败的根本出路还是提高司法过程的透明度,通过同属法律家共同体成员的律师和检察官的监督,通过利益与诉讼过程密切关联的当事人的监督,以及通过大众传媒的监督,使法官在公开的法庭之上公正地决策。;
  <三>,司法过程的另一个特色是它的过程与结果并非判然两分。一般人会想象法官在
  听取全部证据和辩论之后作出最后的判决,但是,实际上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要对许多与案件最终结果有关的事项作出决定,这些事项有些涉及某个证据的可采与否,有些涉及程序的调整,有些则是对某些争点加以确定。对这些“零碎”事项的决定权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最终的判决往往是法官在听审过程中许许多多有形的判决与内心的确认累积的结果。然而,在审委会行使最终决定权的案件中,那些握有终极权力的人们大多并没有参与这些“审间决定”的制作,这样必然导致两者之间的脱节,从而损害司法过程的完整性,也增大了司法决策的随意
   <四>,然而,审委会的成员们却不了解这些,他们只能依赖承审法官的汇报,而我们都知道,汇报是一种概要的转述,之后的讨论以及决策只能以汇报者的言辞以及某些同样很概要的文字材料为依据。事实上,这种方式本身就存在着加剧司法随意性的可能。山东省聊城中级人民法院的几位法官撰文说:“承办人员汇报案件沿用几十年来的口头形式,主观随意性大,即使汇报与案件事实有出入也难以及时发现和查纠;特别是有的承办人员口头汇报时,事无巨细,拖沓冗长,层次不清,重点不突出,导致有的委员对已汇报过或已被询问的案情反复询问,人为地拉长了会议时间;同时,承办人口头汇报,审委会委员像答记者问似的即席讨论答复,没能给各委员留出分析研究疑难复杂案件的必要空余时间,使得他们无法事先针对案情进行全面深入地分析研究,仔细研读有关法律法规,往往很难保证裁判质量。经过审委会研究的案件又被审委会改变裁判意见的也时有所现,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劳动”。
  <五>,一般情况下,地方党政官员要影响一个案件的结果,不大可能也不太必要直接找承审法官,而更多的是跟院长们打招呼。说实在话,院长们恐怕很难以案件要由审委会决定为理由向对方说不字,稍通官场权术者都会知道如何不留痕迹地将自己的意图化作集体决策。这时,审委会的存在不仅不能成为抵御外部压力的屏障,相反,它完全可以成为外部压力进入法院的最便利的入境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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