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行为,迄今为止,有三种主要观点:契约说、创造说以及权利外观说。此三者之区别,主要在于票据行为是否以交付为要件。契约说以意思表示之作成依赖于票据交付,亦即交付时票据债务人之意思表示始到达相对人,从而对表意人产生约束力;而创造说则认为票据之作成,即是新财富之形成,从而票据行为成立,此时,若票据因遗失或被盗而为他人所取得,债务人亦应该对此债务负责;而权利外观说则认为票据行为之作成,需有票据之交付,于交付欠缺时,则基于权利外观而负责,只要是有表示的外观,则债务人一概对此负责。权利外观说为二次世界大战后之通说[6]。权利外观理论为票据行为无因性奠定了理论基础。
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看无因性原则的基本功能
近代民商法以私法自治(又称意思自治)、所有权神圣(又称私权神圣)、过错责任为三大基本原则[7]。此三者之间亦有着逻辑上的一致性。唯有保证所有权之神圣不可侵犯,方能使当事人有资力与资本根据自身意思来决定自己的法律关系;而私法自治的结果,必然是当事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任——此即过错责任之基本含义。可以说此三大基本原则之间,所有权神圣是基础,而私法自治是工具,而过错责任则是保证。
私法自治的基本工具则是法律行为。在罗马法和法国法中,尚没有法律行为这个概念。这个术语的出现要归功于历史法学派。他们在对罗马法的注释和整理过程中发现了契约和遗嘱之间的共同性——作为财产移转的原因均有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在此基础上,他们抽象出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或许,我们可以认为契约和遗嘱是最早的关于的法律行为的起源,但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是和历史法学派、和潘德克吞法学结合在一起的[8]。也正是“法律行为”这个概念的产生,使得“总则”篇在民法典中有了立足之处,从而形成了德国民法典所特有的编纂体例。
所谓的私法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9]。而法律行为,则是指以意思表示为中心的,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的核心则是意思表示[10]。法律行为制度的产生,以及物权和债权的两分,使得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或称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成为必然。因为,假如不承认物权行为,则会发生如下的结果:(1)法律行为的概念仅限于契约和遗嘱等形式,从而使这一概念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因为在少数的种上面,根本没有必要抽象出一个更高位阶的属概念——那相当于纯粹在玩文字游戏。没有了法律行为,总则编势必失去其存在的价值。这对民法典来说意味着什么可想而知。(2)无法真正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不承认物权行为概念,则影响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只能是基于契约的意思表示,这样,当订立契约后,物的交付之前,当事人虽有心反悔,却无力改变。此外,种类物的买卖、未来物的交付,都使得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成为必要。[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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