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沉默权应该缓行

  第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虽然可以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但其害处是使被害人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然而,在国外存在着一种民补刑的制度,受害人可以因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可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可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如果其证据叫犯罪嫌疑人更为充分、合理,它就可以从犯罪嫌疑人那里得到补偿金。这种讲人权,是以牺牲公共利益,被害人利益来实现的。面对这种尴尬局面,我国没有一套完整的被害人补救制度。这样一来,就很不利于维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四,在我国目前还不存在完善的确保沉默权实行的法律制度。有学者指出:“从确认该项权利的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该项(沉默权)的确立并未导致被追诉人供述的减少而影响打击犯罪。在日本,被告人的认罪率高达92.3%。在美国,辩诉交易是以北追诉人认罪为条件的,而辩诉交易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0%以上。” 但我们应当同时注意到,在那些赋予沉默权的国家,存在一整套与沉默权实施相关的法律制度,例如:证据开示制度,证人作证制度,作证豁免制度,辩诉交易等。这些制度使犯罪嫌疑人对是否放弃沉默权必须做出理智的思考,慎重的选择。如今在我国,“对于犯了罪的人,最好的是保持沉默”,因为“只要不开口,神仙难下手”。
  四.关于其他相关问题的思考。
  那么,如果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是不是就没有对他们的人权进行保护呢?是不是就不能防止刑讯逼供呢?针对这两个问题,笔者有如下看法:
  首先,沉默权的内涵是什么?有学者指出:“沉默权的本质是‘不被强迫’,目的在于遏制刑讯逼供,提名问供,骗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口供。” 但是,纵观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这种精神已经有所体现了。刑事诉讼法46条:“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不得使用强迫手段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精神。
  其次,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是导致刑讯逼供的必然原因。即使在德国、日本这样确立了沉默权的国家,刑讯逼供也时有发生。正如刑法规定禁止犯罪,但犯罪仍屡禁不止一样,法律规定不准刑讯逼供,但它也会发生。究其实质,刑讯逼供是滥用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监督、制约警察的权力途径有很多,仅通过确立沉默权是不足以实现的。根治刑讯逼供的问题上,笔者认为沉默权是一种遏制方法,但并不是治本之策。治本的方法是三管齐下:一为实行警务公开、审务公开等阳光作业,使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容易被发现、被举报、被控告;二为坚持错案追究制度,加大对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三为完善证据排除规则,凡属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一律不能用作证据。这样就会使刑讯逼供行为藏不住尾巴、逃不过惩处、起不了作用。这种围而歼之的办法,与照搬国外的沉默权制度,让嫌疑人、被告人单枪匹马地去与刑讯逼供行为进行斗争,效果岂可同日而语?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