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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应该缓行

  第三,沉默权有利于保护无辜者,防止其受到来自警方的压力而被迫承认有罪。
  第四,从人道主义出发,认为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无异于强迫被告自戴枷锁,是不人道的行为。“让一个充当自己的掘墓人士错误的”, “没有人有义务背叛自己”。
  自英国最早确立沉默权以来,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比较普遍的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沉默权已被视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我国于1998年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国际公约》,其中即规定了“被追诉人不被强迫不利于它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各国的实践中,以及国际发展趋势,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在我国是势在必行的。
  然而不可否认,沉默权又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时候,又容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沉默权,而逃脱法律,逍遥法外。在最早确立沉默权的英国,已经有学者指出:“沉默权已成为恐怖分子利用的一种毫无掩饰的伪装,严重的妨碍了对恐怖分子定罪的能力。”
  三. 根据我国国情,沉默权应该缓行
  对待沉默权者把双刃剑,我们应该有清醒的认识,不能实行“拿来主义”,唯洋马首是瞻。在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当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而这不能兼顾的时候,应当采取权衡原则。而“立法对沉默权与如实陈述的权衡、取舍,应当根据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司法状况而定。”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现在的国情,沉默权制度应该缓行。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将是对侦查力量的一个巨大挑战。现阶段,侦查力量还不足,侦查科技含量低,物质条件不足。以口供找线索仍然是我国侦查工作中常用的手段。尤其是那些缺少人证、物证的“一对一”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不开口,更是难以侦破。“尽管科学技术的发展,使警察在追诉犯罪时对犯罪嫌疑人自白的依赖程度大大的降低,但不可发否认,侦查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对于有效追究犯罪来说仍是最重要的手段,至今为止,尚未发现其他更有效的替代方法”。 同时,沉默权的规定可能导致“可能的和有价值的证据的丧失”, 制止了国家在追究犯罪时的控制力。
  其次,若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那么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将会起到巨大作用.犯罪嫌疑人需要通过律师以充分理解程序上的权利以及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使其对沉默权的放弃或行使真正具有明智性和自愿性。然而自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后,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但“在当前中国和刑事诉讼中,律师参与辩护的刑事案件不到法庭审判的全部刑事案件的30%,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案件就更少”。 律师队伍数量的壮大和质量的提高也是犯罪嫌疑人有效行使沉默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否则,沉默权也只是其中一种“高贵的,不可实践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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