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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法定下的司法解释

  其二,绝对越权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6年6月21日发出的《关于刑法14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直接确认了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除《刑法》第144条规定的几类人之外,还包括“群众合作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完全突破了刑罚条文的限制。
  其三,相对解释权。它与绝对越权解释的区别在于:司法机关在做出实质上的越权行为时,总是有一些似是而非的理由,形式上在依法行使权力,实质上早已逾越了自己的权限范围。如对立法机关的《补充规定》、《决定》进行全面解释,制定执行、适用立法机关《补充规定》、《决定》的“解答”等司法解释。而这些司法解释无论从文字、条款数、调整范围上都超出了立法的规定。一不小心,便逾越立法的界限。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有效的法律解释,其主要目的在于保证现行法律的正确贯彻,以便有效的发挥法律规范的适用功能。进而言之,在刑法领域,解释者只能解释由立法机关确定的刑法规范,否则,解释权的无限扩张会侵及公民个体权利。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刑法司法解释应当借助于文本即刑法规法而进行;而且,重要的是,刑法司法解释至少应当维系在刑法规范这一文本所确定的边界之内。突破文本边界或完全置文本于不顾的所谓的“司法解释”已经不是本原意义上的司法活动,而是法的创制即立法活动。
  三. 对司法解释窘境的改革
  但是,自从法官开始享有司法解释权那天起,我们便无可奈何区又无可置疑的陷入了难以自拔的二难窘境:一方面,我们对法官成为立法者怀有一种天然的恐惧感,因为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会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加专断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无论哪一项法律什么时候被提出来,人们都没有能力预见到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多种多样的情况,即使人们有这种能力,也不可能用没有任何歧义的措词把这些情况都包括进去,”[2] 我们便无法离开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菲利说:“如果没有好的法官来实施,最有学术价值和崇高的法典也不会产生多大的效果。但是,如果有好的法官来实施,即使法典或法令不太完善也不要紧。”[1]自法典时代开始以后,“静止的社会和进步的社会之间的区分开始暴露出来”。[2] 立法不可能朝令夕改,但司法机关又必须适用相对稳定和僵化的法律去处理接踵而至的疑难、复杂案件。没有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规范时创造力的发挥,案件处理的准确性和及时性都大打折扣,而在此过程中,司法解释权突破立法者划定的界域也就势在难免。面对这种窘境,不同的学者提出了各种见解。日本学者末弘严太郎认为应由立法机关制定法的“外围”,二由法院决定其“内容”。美国的卡多佐法官在比较了法关于立法者在法的形式上的作用之后说,实际上法官与立法者一样,同样在被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立法活动。当然,与许可立法者的范围相比,法官被许可的范围较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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