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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人质型绑架”

浅谈“非人质型绑架”


陈兵


【全文】
     浅谈“非人质型绑架”。
  三名被告人A,B,C合谋欲勒索王某(外地建筑商)一笔钱,将被害人王某骗至被告人A家,殴打后(轻微伤)逼迫王某拿出五万元(无任何债务纠纷),王某被迫答应次日到朋友处拿五万元给被告人,三名被告人当夜将王某绑在被告人A家里,次日一行四人到王某朋友处取钱,王某乘机叫朋友报警,后三被告被抓获。
  关于此案例如何定性,有不少争论。笔者认为,应当定绑架罪。我国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的罪状表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事先预谋勒索他人财物,客观上实施了绑架被害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但是,对于绑架罪中被绑架人和被勒索人是否必须同一,有完全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应该是分别不同的人,如果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个人就构成敲诈勒索。”(《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笔者认为绑架罪中被绑架的人和被勒索的人可以是同一个人,应当属于“非人质型绑架”。而被绑架的人和被勒索的人不是同一个人,就属于典型的“人质型绑架”。
  从刑法239条的罪状叙述中可以看出:绑架罪有两种行为表现形式,一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另一种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前一种观点来看,如果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应该是分别不同的人,那么绑架罪就只存在“人质型绑架”,刑法在表述绑架罪时只需表述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就可以涵盖绑架罪的所有客观方面表现形式,而无需在“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之外专门独立表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是肯定非人质型绑架的。
  非人质型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非人质型绑架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次才是财产所有权,所以被刑法规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其次才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所以被刑法规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敲诈勒索罪的危害行为表现形式是行为人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其手段是以将来的某个时候对被害人采取恶害相威胁,被害人如果不从一般也不会理加害,其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的侵犯明显小于抢劫和绑架,这也是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只有3年以下的原因。并且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要求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大。非人质型绑架罪中的行为人是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其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的侵犯远大于敲诈勒索罪。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了绑架行为就构成既遂,是否实施勒索行为或是否得到勒索的财物不影响既遂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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