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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

  陈兴良教授说,人性,乃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性,包括人的生存本能和性本能。[8] 告子说,食色,性也。[9] 孔子亦云,饮食男女,人之大欲存焉。[10] 为了满足自己的本能欲望,人又具有一种趋利避害的本能。所以有学者分析,人性也可以说是人的一种趋利避害的功利性。法律,尤其是刑法对人性的关怀,也体现在对个人功利本能的尊重上。尽管我们不能否认不同的个体的“利”的认识是不同的,但同时我们也不能不承认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骨肉亲情是绝大部分正常看重的。古语道:虎毒不食子。更何况于人,父母对子女的慈爱,子女对父母的孝敬是基于生理血缘所维系的。骨肉血亲的利益也就是自己的利益,骨肉血亲的幸福更甚于自己的幸福。有父母子女的家庭是形成社会的最完整的而又是最小的基元。如果每一个家庭都充满了背叛暴力,那么整个社会的秩序也就无法维持。如果每一个家庭内部都充满了互敬互爱,整个社会的和谐和道德才能得以维持。这也就是为什么中国从先秦三代尤其是周代开始一直到大清律例都在法律中明确的认可亲属相为隐原则。这一原则至少部分符合人类最基本的伦理观念,符合人性的基础。
  四、 大义灭亲的正义基础
   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媒体报道一些大义灭亲的感人案例,他们为了维护社会公义而舍去一己私情,对此,我们一方面尊重、赞赏大义灭亲者的行为,因为没有此,为恶者就不会受到应有的惩罚而逍遥法外,或继续危害社会或破坏法律的必然性与权威性。另一方面,我们要考虑大义灭亲的群众基础,是不是绝大多数人在遇到类似的情况都会作出这样的选择。如果不是,法律是不是有必要将少数人方可达到的行为境界作为社会成员的普遍行为标准加以明文规定。这样规定的效果会是怎样的,能否达到人人心中有法无情的状态?即便到了一种人人有法无情的状态,这种法秩序是不是一个正常人所居社会,是不是真正值得追求?
   纳粹德国时期,希特勒宣称犹太人是劣等民族,进行种族清洗政策,如果我们承认这个前提是正确的,那么,为了将劣等民族赶出德国,出卖自己的亲朋好友将他们送上绞刑架、集中营、毒气室都是大义灭亲的行为,都应值得赞扬和称许。文革时期,当一个人被冠以反革命、叛徒的罪名,他们妻子、儿女与之划清界限,甚至主动搜寻证据强证其罪,也都是大义灭亲的行为,在当时很多青少年还不懂世事还无法判断是非的时期就懂得大义灭亲、就懂得为了无产阶级的利益出卖、背叛亲朋是值得赞许的行为,人人争向往之。然而今天,我们回过头来看待这些人的行为,或觉得可悲,或觉得可鄙,认为那是黑白颠倒的行为,然而当事者未必就一定认为自己有错,他们当时是遵循大义灭亲的教导,并不应受到指责。只不过“义”这个前提在今天看来实在是荒谬的。所以笔者认为,不在社会中普遍推行大义灭亲的观念,不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大义灭亲的行为准则,首先是由于“义”这个前提本身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和易被利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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