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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

  笔者曾看过一部戏剧,剧情极简单,描述一个知府的父亲酒醉之后,误将知府妻子的妹妹的奸杀,为此两方人情牵扯不清,(我们暂且不谈这里诉讼法意义上的回避原则)依据正义原则,知府作为此案的审判官应当为蒙冤者报仇,但子为父隐,孝道为先又令他左右为难。戏剧的结果是知府的妻子碰壁而亡,知府终于幡然醒悟,将其父绑缚法场处决,但因为是子判父罪,法理难容,于是挂印封金,自己批枷戴锁赴京请罪。再想想我们多年来所看到的脸谱化的包青天,也有诸多不为亲者讳的案例。这些无不反映出普通百姓的朴素的正义观念-----血缘亲情固然重要,但面对天理正义时,应当本着正义原则给其他人一个公道。而这一原则在建国后被大肆渲染,广泛应用。这显然与传统法律的亲亲相隐原则直接冲突。我们现行的法律也完全排斥了“亲亲相隐”的原则。
  然而,亲亲相隐是不是仅仅如当代某些史学家所言是为了维持奴隶主阶级或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秩序,在宗法制度下或三纲五常原则下为统治阶级服务的伦理原则,随着封建统治的覆灭,无产阶级当家作主之后,这一原则理应废弃。为了维护公平与正义,防止犯罪分子逃脱人民制裁的法网,大义灭亲应当广泛提倡,父子相隐只会为我们司法人员查明真相设置障碍。如果出现应是包庇罪,或者应作为共犯处理,然而笔者始终对此观点存有疑问。
  三、 亲亲相隐的人性基础
  刑法是以规制人的行为为内容的,任何一种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6] “我们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确定的一般性规则的制度,我们还需要该制度中的规则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换言之,是以对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的考虑为基础的,否则这个制度就不会可行,而且,由于它违反了根深蒂固的判断倾向和标准,所以它会不断的被人们所违反,进而它也不可能提供确定性,而这种确定性正是该制度存在的理由。”[7] 这些论述都认为尊重人性与追求、实现正义不相矛盾。事实上,只有尊重人性的法律才称得上是有正义基础的法律。但是,一方面,正义的涵义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的。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正义观。不同的阶层所追求的正义的内容是不同的。时至今日,我们仍然无法给正义下一个权威的没有争议的,有着普遍认可的标准的定义。另一方面,对人性的合理假设,其实是一个假命题。既然我们无法证明人性本身意味着什么,又何谈对人性的假设要合理。并且所谓合理的具体标准是什么,谁又有资格来判定其是否合理。所以笔者认为由于正义和人性都是非常模糊的概念,所以无法就二者是否对立或是是否和谐作出明确的毫无疑义的判断。事实上,古人的亲亲相隐原则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为这一法律原则寻找到了一些可供参考的客观依据。而现代中国法律要求实现“为恶者必受罚”是一项符合社会要求的正义的原则,为实现这一正义原则而要求即使至亲也应对犯罪者的行为予以指证,这就是在正义与人性发生矛盾时作出的选择。为此,笔者试图重新分析人性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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