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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改革

  2.劳动者的申诉率大大高于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的胜诉率却远远低于劳动者
  根据我国劳动部和国家统计局的统计,1995年各级仲裁委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 者申诉29176件,占90.1%,从仲裁委的处理结果来看,用人单位胜诉的只占19.7%。1997年,在仲裁委受理的案件中,劳动者提起仲裁68773件,占总数的96.2%,从案件处理结果看,用人单位胜诉率只占16.2%。1999年仲裁委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95%是由劳动者申诉的,从案件处理结果看,用人单位的胜诉率为12.9%,又比去年下降4.7个百分点,远远低于劳动者。我们应当认识到,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不仅要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同时也要保护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合法权益,以便生产、工作的正常运作。
   3.东部沿海地区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大多于中西部地区
  从全国各省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上看,排在前8位的依次为广东、江苏、上海、山东、重庆、浙江、北京、辽宁,合计受理案件占总数的74.9%。这些省、市几乎都是东部沿海地区,而以西部地区为主的西藏、青海、海南、宁夏则居后4位。可见,劳动争议案件在地理分布上存在着明显的地区差异。
  1.2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状况分析
  1.2.1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概念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又称劳动争议处理体系,是指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机构和方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它表明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当通过哪些途径,由哪些机构,以哪些方式处理。因而,一套良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高效运行,对于出现的大量劳动争议的解决,其作用是毋需置疑的。
  1.2.2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现状
  1.2.2.1 外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3]
   1.法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法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有企业内劳资机构和法院内专业法庭两个层次。当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先在企业内部进行调节。调节不成的,当事人双方均可向一审法院的劳工法庭或农业法庭起诉。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上诉到上诉法院的社会法庭,直至最高法院。
   2.日本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日本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中央和地方劳动委员会,其组成人员采用三方原则,政府一般不介入具体的争议处理。当劳动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进入斡旋(相当于调解)程序,没有强制性,劳资双方都有权拒绝。斡旋不成,可由双方申请或由劳动委员会决定进行调停,调停理论上也没有强制约束力,但是一般情况下调停结果不得不接受。如果劳资双方都提出仲裁申请,则由仲裁委进行仲裁。与斡旋和调停不同的是,仲裁结果有强制约束力,双方必须遵照执行。最后一步就是紧急调整,该权力属于内阁总理大臣,但是极少进行该程序。到目前为止,紧急调整只在1972年进行过一次。
   3.德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德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主要有企业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劳动法院。其中,企业委员会是独立于企业行政和工会之外的劳资协调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设在劳动法院内部。当劳动争议发生后,首先由企业委员会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由双方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法院申诉或起诉,提出申诉则进入仲裁程序,而提出起诉则进入一审程序。仲裁裁决和一审裁判都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其不服可向上级法院上诉,如果仍然不服还可继续诉至高等法院。
  1.2.2.2 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我国现有的劳动争议处理结构[4]包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仲裁委和人民法院三种。调解委是依法成立的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群众性组织,也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基层组织机构。仲裁委是由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他与调解委一样都遵循三方原则。人民法院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最终司法机构。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实行“一调一裁两审”的制度。当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自愿申请调解,并自愿达成和履行协议,没有强制性。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或直接申请仲裁。仲裁具有强制性,只要一方申请,仲裁委即可受理。而且仲裁也具有法律效力,法定期间内一方不履行裁决或不起诉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不得直接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的审理是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最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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