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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个案例的探讨

  所以,我认为,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树木都不是独立的不动产。至于将树木视为土地一部分的立法例,由于树木的可移动性,于法理难以解释,又极不利于树木所有权的保护及其流通。因此,我倾向于将树木看作独立的动产。
  (二) 对附合的理解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难以分割的新物的情形。附合是添附的一种形式,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添附就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合并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由于要恢复原状已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合理,现代各国立法一般根据添附的事实,重新确定所有权的归属。
  附合包括两种情况,其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附合后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且丧失其独立性,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但应当给动产所有人以补偿。
  那么在本案中,树和土地是否发生了附合呢?我认为没有。前面已经分析过,树木虽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土地,但并不成为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不丧失其独立性,树和土地并未合并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并且要恢复原状也并非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合理。另外,如果认为树与土地发生附合并由甲取得树的所有权,那么显然乙取回所有权的最好方式就是强行将树木移种回自己使用的土地。这样无疑会带来极大的社会秩序混乱,并引发人们强占他人物品的激情。基于上述种种理由,不应认定银杏树和土地发生了附合。
  (三) 对针对本案的两种解答的分析
  这两种解答,我认为均不够合理。
  对于第一种解答,首先有必要了解从物的概念。一般认为,在物的使用场合,当须有数件物品同时使用方能发挥物的效用时,具有主要且独立效用的物称之为主物,而仅具有次要且辅助效用的物称为从物,如刀与刀鞘,电视机与遥控器等。构成从物的条件是:(1)从物本身须为独立存在的物,而非主物的组成部分,(2)必须辅助主物发挥作用,(3)主物与从物须为同一人所有。土地和树木,二者各有各的价值和作用,不存在主要和次要的关系,树木并不是辅助土地发挥作用;同时由于树木是独立的物,所有权属于乙,不符合主从物为一人所有的条件,因此不应将土地和树木视作主物和从物。
  既然树木既不是土地的一部分,也不是土地的从物,而作为独立的不动产,依照前文的分析,也未与土地发生附合,那么,尽管甲擅自将银杏树移至自己工厂的庭院中,树的所有权并未转移,银杏树仍是乙的财产。
  对于第二种解答,从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利益的角度,确实有其一定的意义。然而正如前文所述,将树木设定为独立的不动产,在法理上不能合理科学地解释,在实践操作中适用不动产的相关规定也有极大的难度,因此缺乏可行性。此外,既然将树木视为独立的动产就足以实现对树木所有权人的保护,也就没有必要将其规定为不动产。毕竟动产和不动产在物权变动方面有着很大的差异,从促进流通的角度出发,不妨简化那些可以简化的手续,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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