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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合理性

  四,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主张限制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适用,综观学者们主张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各种情况,之所以认定行为人不具有为合法行为的合理期待,是考虑到行为人以下几方面的自保:(1)生命。(2)不被上级指责。(3)使自己不受肉体伤害。我认为如果是从保护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而将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适用限制在以上条件下,这本身就是对被告人精神权利的漠视。生命权固然重要,但在有些情况下,诸如名誉、感情等其他权利也会间接的关乎到生命权利。如果对于一些为了保护生命和其他物质性利益不受侵害而迫不得已实施非法行为的被告人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而减免罪责,而对于其他为了保护非物质性利益免受侵害的被告人却不适用这一理论,这是不合理的。
  
  
  五.从我国的司法现状看
  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应该避免期待可能理论的超法规适用, 但是却没有指出究竟应该怎样在法规中作出规定。⑶比如,对于上级命令,是说违反上级命令会立刻遭至生命危险,还是说会受到降职处分,亦或是会在以后的工作中对自己有不利影响。而行为人在遵循上级命令情况下所造成的结果又与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适用有什么样的关系,在造成不同的结果的情况下分别可以阻却多大的责任。是不是造成严重的结果就要限制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适用,而造成轻微的后果就可以完全阻却责任,那么对于适用这一理论的合理的度在哪里。有限的刑法法规怎样可以包罗所有这些复杂的情况,如果对此不能作出一个科学的规定,那么引入这一理论的必要性何在?
  众所周知我国目前的司法腐败现象是极为严重的,如果再引入期待可能性这种不甚完善的理论,由于这一理论自身的缺陷以及在有限的立法资源下对其作出详尽具体的规定的不可能性,将会极大的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刑法的不确定性,
  
  六.我的建议。我认为对于行为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非法行为,如果造成的后果轻微,可以不认定为犯罪;如果后果严重,则应认定为相应的故意犯罪,但它必竟不是有预谋的故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小,作为一个法定情节,所以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比照其他相应的故意犯罪从轻或者减轻。诚然,不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对于行为人定罪,会使真正由于情势所迫而不得已为之的行为人倍感委屈,但行为人通过实施不法行为而获得保全的利益只要大于这种委屈,而且面对受害者因自己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行为人是可以理解刑法作出的利益权衡的。而受害者因施害人受到惩罚也会得到一定的安抚,尽管施害人受到的惩罚可能远小于施害者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但却是刑法在这一问题上所能作出的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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