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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 险 的 交 易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而辩诉交易允许检察官承诺在量刑上让步,并向法官提出降低处刑幅度为条件,与被告人达成协议,这就使得罪刑相适应原则受到了排斥。
  3. 容易造成控辩双方的不正当关系
  辩诉交易所达成的协议虽然要经过法官的审查,但具体的交易过程则是控辩双方在缺乏第三方监督的秘密状态下进行的,透明度极低,因而可以说是一种“暗箱操作”。这种操作方式,极易导致控辩双方在幕后进行一些不正当的交易,如被告人向检察官行贿、送礼等,或检察官以强制的方式,对被告人施加压力,迫使被告人让步,这样必然会对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实际上是一种很危险的交易,故不赞同我国移植辩诉交易制度。事实上,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有其赖以存在的社会背景和法制环境,在别国能够良性运作的某项法律制度在我国不一定能够行得通,如果不加分析,机械照搬,将来可能会事与愿违。就辩诉交易而言,它是与控辩平衡的对抗式诉讼不可分离的。在这种诉讼模式中,控辩双方利益冲突、角色相对、地位平等、权利相同,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另一方。如果没有双方的平等,就不会有协商,也不会有交易。因此,辩诉交易是对抗式诉讼的产物,是对立双方利益平衡的结果。而我国长期以来的诉讼模式应当归于纠问式,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限制性地引入了一些对抗式诉讼的内容,但从司法实践状况来看并没有实质改变,纠问式诉讼的色彩仍然较为浓厚。在这种诉讼模式中,控方凭借国家赋予的权力,在诉讼中位居优势,因而根本无需与被告人协商,更不必对被告人作任何妥协、退让,因此,辩诉交易没有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况且,在辩诉交易中,辩护律师往往是不可或缺的,被告人一般通过自己的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协商,因为被告人一般不懂得法律,不知道如何在交易中充分进行防御,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此,凡采行辩诉交易的国家,都规定被告人从侦查阶段起就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如果他无钱委托,政府应当为他指定律师。但在我国,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不存在指定辩护的问题,即使是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也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与通信,进行一般的调查取证。仅凭这些有限的权利,要求其与居于显著优势地位的检察官就指控的罪数、罪名和量刑等问题进行平等协商,实在令人难以想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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