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我们必须看到在国外的形式三分论是对于刑事法中有明确规定或是经过司法实践确认的作为义务根据的列举,是有法律的实体根据的。而我国现实问题是我国刑法总则中根本就没有关于不作为犯的规定,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更是尚无提及。如果在
刑法总论中规定等价条款,在此前提下在对作为义务的根据进行形式解释,就能给处罚不纯正不作为提供一个法律上的实体依据。 建议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对于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根据作出以下的规定:
“第X条:
对于
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结果,负有防止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其发生的,以该条处罚;但以与作为使结果发生之情形相当为限。
防止义务基于以下情况发生:法律明文规定;职业或业务法规上的规定;法律行为;先行行为。”
这样,作为义务的根据以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之防止为基点,具有实质理论基础;同时在
刑法上的规定使其具有形式标准,更有利于司法操作,从而达到形式与实质的统一。
(全文完)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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