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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法律变迁的见证

  (四)、诚信原则不仅是守法原则,要求私法主体努力按其要求进行正常的民事活动,更是司法原则,授予法官相当的自由裁量权,要求其按诚信原则的要求裁判个案,实现民法理念以及填补法律的空白与漏洞。
  正是基于上述的弹性、不确定性的特质,诚信原则才由获得了强大的生命力与普遍的适用性。从根本上说,诚信原则是人们对于日益剧变的经济社会做出反应的制度性创造成果。确切的说,它不是一项规则,而更应该是一种标准,它虽未设定任何具体的行为模式,但却为市场主体的行为以及立法、司法机关有限度地干预社会提供了一种倾向性的标准。这种迥异于传统立法理念的制度创新成果得益于人们对传统法律理念的质疑与思考,是现今仍在进行着的法律变迁的一种体现。
  二、诚信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与讨论
  我国关于诚信原则的立法最早见于1986年《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确立了其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而诸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票据法》第10条、《保险法》第30条以及《合同法》第6条中均有关于诚信原则的一般规定,用语与《民法通则》大同小异,都是非常抽象、不确定。应该说这种立法模式是对当今世界法律研究成果与先进立法例的积极响应,具有相当的前瞻性。我国的法学界也对此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也正是在这些积极、富有建设性的讨论中,关于诚信原则外貌的轮廓才渐渐的为世人所知晓,所把握。
  决大部分专家学者认为,诚信原则的内涵虽不确定但却极其丰富,具有开放性,同时位阶极高,适用范围极广,应被称为“帝王条款” ⑺。它的作用在于“指导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以及解释和补充法律规范”⑻该原则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即弹性条款)”和“衡平性”的特点⑼。它的产生并非立法者的不审慎或司法机关恣意擅权的结果,而是有着充分的理论与现实依据的⑽。也有少部分学者反对将诚信原则不适当的抬高地位,认为“它仅仅是合同履行的原则,是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和补充,并不是什么包治百病的‘帝王条款’,不应将它扩张至一切法律部门”。⑾尤其反对以其作为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依据,认为那将“削弱法律权威”、“影响个案公平”、“导致司法机关专横”以及“破坏法制统一”,⑿对于这一点,即使该原则的极力倡导者梁慧星先生也予以承认,坦言“诚信原则是一柄‘双刃剑’,必须确立起适用的界限”。⒀可见反对的观点也是不无道理的,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对于诚信原则无限度扩张的担忧,是对大陆法系追求立法明确、规则统一传统的坚决捍卫。但能否仅仅因为对于新事物的怀疑与对传统的怀念就拒绝变革?笔者以为,追根溯源弄清事物本来面目应为第一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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