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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法律变迁的见证

  在普通法国家,由于长期以来强调契约绝对自由,所以对诚实信用一直深怀疑虑,担心如此将导致司法机关的专横及任意裁判。尽管如此,晚近契约法在这些国家的发展还是证明了诚信原则不仅不会损害法制有机体,还是拯救“濒临死亡的契约法”的重要途径。1952年由美国法律学会制定的《统一商法典》中就已引入了诚实信用的概念,包括“弥补默示合意不足功能的诚信原则”与“用以保护买卖契约中‘善意’买主的诚信原则”两种类型⑷。受其影响,1980年公布的《美国契约法重述(第二次)》第205条作了更明确的阐释,进一步将该原则提高到有关一切契约的一般性原则的地位“一切合同当其履行和执行时,当事人负有诚实信用和公正交易的义务”⑸。 虽然以上文件并非立法,没有直接拘束法官的权力,但可由各州在修订各自契约法时予以采纳成为制定法的内容,也可由法官在判案时自由援引以辅证自己的观点,从而成为判例法。因此,尽管以上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仅仅涉及契约的履行,不如欧陆国家的规定内涵覆盖面广,仍然对英美普通法的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此外,由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众多普通法国家签署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也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为契约解释的规则,由于其为国际公约,因而对于上述过法院具有直接的拘束力,可以作为成文法而直接予以援引。
  可以看出,随着资本主义基本矛盾的进一步深化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广泛深入,为了维系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与正常运行,面对众多超出立法者预想外的私法关系的出现与由此导致的诉讼剧增,无论欧陆国家还是英美国家都寄希望于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各种途径将其纳入到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在民法由近代模式向现代模式的转变过程中,诚信原则的确起到了桥梁和减震器的作用。究其原因则不得不探讨诚信原则的内涵。
  笔者以为,关于诚信原则得内涵是相当不确定得,至少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把握:
  (一)、概而言之,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以善意的心理状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既要维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还要维系当事人和社会间的利益平衡。
  (二)、诚信原则本质上是一种道德规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的法律化”,它“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⑹。它从道德要求出发,以法律的手段规制人们的行为,历久而使私法主体在心中确立起牢固不可动摇的交易道德准则,重塑理想化的市场人格,是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权神圣契约自由理念的扬弃。
  (三)、诚信原则与公平正义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共同构筑了市场主体行为的范围,要求市场主体得在不损害他人与社会利益的范围内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当代民法对于传统民法强调个人无限制自由理念质疑的法律实践,是个人本位思想让位于社会本位思想的生动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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