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突出理性地位的法的分类体系。根据理性的不同来源而划分的具有等级关系法的种类体系,是阿奎那神学政治理论的核心,在关于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的分类体系中,理性的来源是惟一的划分标准。在法的体系中存在四个鲜明的等级:(1)永恒法。是神的理性的体现,是上帝用来统治整个宇宙的,至高无上的法律。各种法律都来源于永恒法,“一切法律只要与真正理性相一致,就总是从永恒法中产生的”,[24]从而突出了理性的作用。(2)自然法。是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也是人类凭借自身的理性参与永恒法的形式;在阿奎那为自然法所下的定义中,强调自然法是永恒法的一部分。其原因在于人是理性的动物,在一定程度上是神意的参与者,从而取得了分享神的智慧的能力。在自然法中,理性同样是重要因素。(3)人法。是主权者依据永恒法和自然法制定的,反映人类理性的法律。(4)神法。即《圣经》,是一切法律的源泉和主宰人类的法律。“他的四种法律是理性的四种形式,它们显示在宇宙现实的四个层次之中,但始终依然是一个理性”。[25]第三,以“公共福利”为法的目的的理性判断标准。阿奎那毫不掩饰对法律目的的探求。他认为:“法律的制定不应只是为了某种个别的利益,而是应当以公民的普遍利益为着眼点”,“法律的目的是公共福利”。[26]对法律目的的探求,回应了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基本意义的要求,这种要求就是:“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7]阿奎那作为中世纪第一位将法律与“公共利益”相结合的思想家,从而使亚里士多德所倡导的“普遍的服从”、“良好的法律”的法治理论的核心问题在神学体系中取得了相应的地位。
阿奎那对理性的回复是有限的,这种有限性表现在他虽然倡导了理性,但仍然是陷于宗教囹圄之中的理性,理性仍然笼罩着神性的光环,然而这种对理性的有限回复无疑有益于西方法律理性主义的因素的传承和延续的。在随后到来的罗马法复兴运动的阳光沐浴下,理性主义得以茁壮成长,从古希腊、罗马时期点燃的法治圣火终于呈燎原之势而燃遍西方大地。
*魏昌东,男,* 现为南京大学法学院2000级法学硕士研究生。(210093)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第400页。
[2] ]张中秋著:《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第2版,第64页。
[3] [6][9][16][17][18][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第62、10、67、244、356-357、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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